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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朱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孙航(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张某某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航,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8万元,并按年息24%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止(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8.8万元利息,从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5万元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朱某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
2014年10月30日,被告朱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8.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约定逾期还款每超过一天付违约金500元。
2015年1月19日,被告朱某某、张某某又因经营所需另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约定逾期还款每超过一天付违约金500元。
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拒不还款。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偿还。
因约定的利息已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故二被告应按年息24%支付利息。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朱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汇款凭证一份。
二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朱某某、张某某于200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2012年12月11日再次登记结婚,2016年4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
从2011年起,朱某某因经营需要开始向胡某某借款,至2014年10月尚有8.8万元未偿还。
2014年10月30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朱某某向胡某某借款8.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每超过一天付违约金500元。
2015年1月19日,被告朱某某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朱某某向胡某某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每超过一天付违约金500元。
同日,胡某某通过银行向朱某某银行卡转款47500元。
原告胡某某庭审中陈述其另外给付朱某某现金2500元,并称双方口头约定此次借款利率为年息三分。
借款期满后,朱某某共向胡某某支付利息1万元。
其余借款一直未偿还。
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2015年1月19日出具两份借据,胡某某予以接受,表明双方对借贷达成合意,可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依据。
其中2014年10月30日的借据系对朱某某前期向原告胡某某所借款项的重新确认,2015年1月19日出具借据载明的借款,胡某某已实际交付,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
两份借据中载明的内容,除违约金约定因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规定,超出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均合法有效。
朱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对原告主张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3.8万元,并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两笔借贷均发生在朱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张某某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3.8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其中8.8万元从2014年11月11日起算,5万元从2015年2月19日起算,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止,并扣减朱某某已支付的利息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朱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2015年1月19日出具两份借据,胡某某予以接受,表明双方对借贷达成合意,可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依据。
其中2014年10月30日的借据系对朱某某前期向原告胡某某所借款项的重新确认,2015年1月19日出具借据载明的借款,胡某某已实际交付,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
两份借据中载明的内容,除违约金约定因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规定,超出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均合法有效。
朱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对原告主张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3.8万元,并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两笔借贷均发生在朱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张某某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3.8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其中8.8万元从2014年11月11日起算,5万元从2015年2月19日起算,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止,并扣减朱某某已支付的利息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朱某某、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符丽

书记员:王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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