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监利县。委托代理人:蔡斌,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银行员工,住监利县。现外出下落不明。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平偿还借款4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李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平原系监利县荒湖信用联社员工,她与被告平时比较熟悉,日常的存款也在被告处办理。2014年3月16日,她在荒湖信用联社办业务,被告主动找她,说目前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借款。她一想,被告在银行系统工作,平时两人关系还不错,便答应借给被告45000元。当时,她在荒湖联社取款就借给了被告李平。被告李平给出了一张借据,借据载明“借胡某某现金45000元,2014年3月16日借款,2014年10月16日之前归还。借款人李萍”。借款到期后,她便找被告还款。被告找借口推拖,或许诺过段时间一定还款,时至今日,被告李平不但没有还款还无法联系不知去向。综上所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荒湖派出所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三、荒湖管理区毫口办事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曾用名李萍,原系监利县荒湖信用联社员工;被告于2015年已离职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证据四、借据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之前。被告李平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李平未到庭,本院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四份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平原系监利县荒湖信用联社员工,原告与被告平时比较熟悉,日常的存款也在被告处办理。2014年3月16日,原告在荒湖信用联社办业务,被告主动找原告,说目前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借款45000元;原告一想,被告在银行系统工作,平时两人关系还不错,便答应借给被告;当日,原告便在荒湖联社取款就给了被告;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上载明的内容为:借胡某某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借款人:李萍2014年3月16日于2014年10月16日之前归还。到期后,原告便去找被告还款;被告便找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2015年被告便离职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署名“李萍”与户籍证明上的“李平”同属一人。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有借条、证明为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部分,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作适当调整,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日期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可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日期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0元,由被告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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