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任家良(固安县弘沅法律服务所)
任栋良(固安县弘沅法律服务所)
刘某
高国静(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2179号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家良,固安县弘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任栋良,固安县弘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国静,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家良、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国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诉中,刘某欠胡某某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刘某反诉主张胡某某拖欠材料款86685元,提交了胡某某出具的欠条,胡某某主张已经偿还,并提交刘某收刘玉桂材料款的收条,主张该材料款86685元,已由刘某从刘玉桂处支取。本院认为,刘某反诉部分因涉及到案外人刘玉桂,且刘玉桂在本案本诉及反诉中未出现,故该反诉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应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本诉中,刘某欠胡某某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刘某反诉主张胡某某拖欠材料款86685元,提交了胡某某出具的欠条,胡某某主张已经偿还,并提交刘某收刘玉桂材料款的收条,主张该材料款86685元,已由刘某从刘玉桂处支取。本院认为,刘某反诉部分因涉及到案外人刘玉桂,且刘玉桂在本案本诉及反诉中未出现,故该反诉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应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赵建军
书记员: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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