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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王如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56年6月18日,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代理人黄仲华,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如中,男,生于1957年8月3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建武,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湖北独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定规,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如中、原审被告湖北独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独山建筑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民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仲华,被上诉人王如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武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独山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4月,王如中经人介绍来黄梅县务工,跟随胡某某等人做水磨石工作。2012年11月,胡某某承接了由独山建筑公司总承包的黄梅县第三小学青少年活动中心建筑工地(以下称黄梅三小工地)的水磨石工程。2012年11月26日,胡某某带领包括王如中在内的多名工人,载着相应机械工具,乘车从黄梅县五祖镇一工地转场到黄梅三小工地。到达目的地后,胡某某的带班工人杨顺(江苏盐城人)指挥部分工人到工地一楼安顿住宿,另一部分人卸载机械工具。由于工地一楼地面有水、二楼被他人占用等原因,最终定在三楼住宿。除胡某某、带班工人杨顺及其妻茆兆兰在工地外租住,包括王如中在内的其他工人在该工地三楼住宿。该住宿地所在楼房仅主体完工,楼梯扶手、地面、电灯均未完工或安装。
2012年12月19日,黄梅三小工地全面停工,胡某某安排工人去黄梅县五祖镇工地做收尾施工。出发前,带班杨顺反复催促王如中共同前往,王如中均予以拒绝。当晚9时许,胡某某及其随行人员返回黄梅三小工地时大门已锁。由于门卫值班人员迟缓,王如中遂下楼开门。因楼梯无灯无扶手,王如中不慎从三楼摔下,跌到二楼楼梯平台(转身台)处。胡某某等人上楼后发现王如中“头上有伤”,王如中称“心口痛、屁股痛”。王如中被扶到三楼宿舍后,带班工人杨顺及胡某某对其进行了简单救治。次日上午,胡某某等人送王如中到黄梅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当日又回到了工地。2012年12月21日,胡某某送王如中回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由其家人接回。2012年12月22日,王如中入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至2013年2月21日出院,共住院62天。在该医院用去医疗费用37579.97元。2013年6月27日,经江苏省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2013〕临鉴字第5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如中因外伤致“外伤性脾破裂;肠系膜破裂;右侧髂骨骨折;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等,遗有相应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二处)残疾;建议误工时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为6个月(住院2人、出院1人)。王如中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
原审另查明,胡某某以个人名义从湖北独山建筑公司处承包了黄梅三小工地的水磨石工程,按每平方米35元的价格结算。胡某某按每个工作日150元的标准向王如中支付报酬。王如中受伤后,胡某某于2013年1月10日借给王如中长子王敏2万元,用于王如中急需的医疗费用。王如中自2009年底起和其子王敏在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办事处所辖的福锦苑小区居住。诉讼中,独山建筑公司与王如中协商后,已赔付王如中3万元,王如中已书面表示放弃对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胡某某承接黄梅三小工地水磨石工程后,向王如中等人提供劳动场所、工地住宿、劳动工具,行使组织指挥、管理的权利,履行按工作天数计发报酬的义务,故王如中与胡某某形成雇佣关系,王如中是雇员、胡某某是雇主。虽然王如中受伤不是发生在做水磨石工作期间,但胡某某带领工人做工后乘车返回宿舍是雇佣活动的延续。王如中从工地宿舍下楼开门行为虽然没有胡某某的指挥、授权,但该行为与雇佣活动有内在联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应认定王如中为“从事雇佣活动”受伤。因此,胡某某应向王如中承担无过错责任。胡某某在安排或默许王如中等人在无安全保障的工地楼房(包括1楼、3楼)住宿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是受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王如中独自留下后下楼开门的行为只是诱因。因此,对王如中的人身损害后果,胡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胡某某安排工人在工地住宿的行为是其开展生产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独山建筑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胡某某的该行为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而仍接受胡某某承包工程,应当与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独山建筑公司辩称王如中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司法解释,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王如中在诉讼中放弃了对独山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故胡某某对王如中放弃的应由独山建筑公司应承担的份额不再承担责任。推定独山建筑公司与胡某某应承担同等责任,故胡某某应承担王如中因伤损失的50%。
关于王如中因伤所受损失计算问题:
1、王如中的请求赔偿清单中伤残赔偿标准选择按其户籍所在地(江苏)赔偿标准,其误工费、护理费选择的标准高于侵权地而低于户籍地标准。均在合理诉求范围内,予以支持,但王如中未提供住院期间实际护理人员证据,故应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用。
2、关于损失计算期限,王如中从受伤至定残前日误工为190天,王如中只主张187天;住院(不含黄梅县人民医院)实为62天,原告主张60天。均在合理诉求范围之内,予以支持。
3、损失项目:因王如中无医嘱证明,营养费不予支持。因伤残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金赔付方式,不再支持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
4、王如中同时有三个伤残等级,取赔偿附加指数4%(2%+2%),其最终赔偿指数为24%(20%+4%)。
遂判决:一、王如中的损失有:医疗费用37579.97元、误工费17250.11元(33670元/年×187天)、护理费11650.2元(23624元/年×18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60天)、残疾赔偿金126436.80元(26341元/年×20年×24%)、交通费用酌定18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95917.08元,由胡某某承担50%,即97958.54元。扣除先前已支付的2万元,胡某某还应赔偿原告77958.54元。限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王如中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胡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提出:1、除王如中的陈述外,无任何证据证明王如中受伤的地点在黄梅三小工地,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因下楼开门受伤;2、本人与王如中都是出来流动打工的,本人没有为其安排住宿的义务,王如中在工地楼房三楼住宿不是本人安排的,原审认定是本人默许,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完全是强加责任。本人与王如中是平等的共同劳动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即使如原审认定王如中为其他工人下楼开门,也不是从事与黄梅三小水磨石工程有关的雇佣活动,因此,王如中受伤与雇佣关系无关;3、原审判决没有考虑王如中的过错,推定本人与独山建筑公司承担同等责任,并判决本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如中对本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点:
1、关于王如中受伤事实的问题。在一审过程中,王如中提供的务工人员王毅黄、杨进的书面证明材料、黄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胡某某的笔录、江苏盐城市城都公证处对王毅黄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王如中于2012年12月19日晚不慎从黄梅三小工地三楼摔下受伤的事实,胡某某认为无证据证实王如中受伤地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但王如中提供的王毅黄、杨进的证言、黄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查胡某某笔录等证据中并没有证明“王如中下楼为工友开门”主观意愿的内容,故王如中主张受伤原因是“为工友开门”的证据不足,胡某某提出“王如中受伤原因不明”的上诉理由成立;
2、关于胡某某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王如中在胡某某承接的水磨石工程工地参与劳动,由胡某某支付工资报酬,王如中提供劳务,胡某某接受劳务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依法应认定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胡某某作为雇主,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对提供劳务者的劳务活动亦有提供必要保障的义务。王如中受伤的原因不明,即使如其陈述是因“下楼为工友开门”所致,该行为亦不是发生在提供劳务活动中,亦不能证明其行为与雇佣活动存在内在联系,不应认定王如中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王如中以其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为由,要求胡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但王如中受雇于胡某某,胡某某安排王如中等雇工居住在未完工的楼房内,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到提醒义务,明知王如中到没有护栏的三楼居住亦未进行阻止,存在一定的过错,对王如中从三楼摔伤导致的人身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3、王如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责任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王如中系成年人,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在未完工的楼房居住,明知楼梯无护栏而未注意安全,主观上疏忽大意,是导致其摔伤的主要原因,王如中自身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胡某某承担20%责任,王如中应自负30%责任。原审确定独山建筑公司承担50%的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确认,对该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王如中已明确表示放弃,属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该部分损失不再纳入胡某某责任范围。一审认定王如中的经济损失各项目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但计算总损失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即王如中因伤遭受总经济损失为199017.08元。
综上,王如中的经济损失应由独山建筑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王如中与独山建筑公司达成协议后放弃对独山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对独山建筑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不再变更。王如中的经济损失应由胡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9803.42元(199017.08元×20%),其他损失由王如中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民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
二、由胡某某赔偿王如中因伤所受经济损失39803.42元,已支付20000元予以抵减后,还应赔付19803.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王如中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85元,由王如中负担2485元,胡某某负担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王如中负担468元,胡某某负担3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孔齐 审判员  林 俊 审判员  宋顺国

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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