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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李高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高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定州市人,住本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主要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晶,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55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7日19时许,李高兴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馆陶县站前街由西向东行驶,驶至站××中段左转弯掉头时,与沿站前街由东向西行驶由胡振鹿驾驶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造成胡振鹿、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胡某某两人受伤及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庭审中,原告诉称其损失为医疗费1474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8749.99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4685.4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冀F×××××车辆行驶证、��驶人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该车是否按期年检,并核实事故的真实性;本次事故有两个伤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作出相应分配;诉讼费、公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李高兴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被告保险公司未参与,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虽口头提出异议,但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其他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收入证明的有异议,因无经办人签字,且无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工资证明等相关材料予以佐证,故对其误工费、护理费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工资收入表或者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3、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载明乘车时间及区间,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19时许,李高兴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馆陶县站前街由西向东行驶,驶至站××中段左转弯掉头时,与沿站前街由东向西行驶由胡振鹿驾驶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造成胡振鹿、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胡某某两人受伤及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警察大队认定,李高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振鹿、胡某某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经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符合拾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商业三者险依侵权过错比例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4769.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15天=75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30元/天×90天=270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已满60周岁,劳动能力相应地减弱,从法律公平原则考虑,综合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健康条件等因素,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按90%计算为21987元÷365天×120天×90%=6505.74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1987元÷365天×(15天×2+45天)=4517.88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认定5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9、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59881.12元。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总计18219.5元,另一受害人胡振鹿的医疗费、���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总计5262.1元。二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总损失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按各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18219.5元÷(18219.5+5262.1元)=7759.05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061.6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和鉴定费1600元,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219.5元-7759.05元+1600元=12060.4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59881.12元。被告李高兴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高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高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9881.12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9元,减半收取计84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会民

书记员:杨广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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