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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宜昌市伯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夏伯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李绍威,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伯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号420506000018164,住所地宜昌市高新区发展大道41号。
法定代表人:夏伯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夏伯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闫丹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南漳县,
被告宜昌市伯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夏伯某、闫丹丹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鹏,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宜昌市伯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夏伯某、闫丹丹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汪玉蓉,宜昌市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宜昌市伯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伯某公司)、夏伯某、闫丹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建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威,被告伯某公司、夏伯某、闫丹丹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汪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伯某公司存在机油供应等经济往来,2015年7月2日《机油对账单(胡姐)》写明:“截止2015年7月2日,总货款48302元,借款合计38559元,已付款合计19852元,合计48302+38559-19852=67009元”,该对账单上有胡某某、闫丹丹签名,另有手写“25×87=2175清洁用品”。2015年7月13日,胡某某与夏伯某短信记录:“胡某某:收到一万七千元。夏伯某:还有5万,到账了就转。胡某某:大概什么时候?没有催你的意思,只是想清楚时间。夏伯某:月底”。胡某某自认在短信确认欠款5万元之后,夏伯某又还款1万元。
另查明,1、伯某公司系以夏伯某为股东的自然人独资公司;2、葛洲坝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开庭审理胡某某诉夏伯某、闫丹丹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7年2月6日葛洲坝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592民初19号民事裁定:准许胡某某撤诉];3、夏伯某与闫丹丹于2005年4月20日结婚,于2016年10月27日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举证的有闫丹丹或者夏伯某签字的销货清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机油等汽车用品买卖合同关系,胡某某与被告闫丹丹于2015年7月2日签字的《机油对账单(胡姐)》确认欠款金额为67009元,2015年7月13日,胡某某与被告夏伯某短信记录反映胡某某收到还款17000元,夏伯某表示还欠5万元,即,夏伯某认可的欠款数额与闫丹丹签字的对账单数额基本相符(67009-17000=50009元),可视为夏伯某对欠款的认可。在2017年1月17日葛洲坝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胡某某诉夏伯某、闫丹丹合同纠纷一案中,夏伯某(通过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李鹏)承认胡某某的货(机油)是送给公司的,是公司的欠款,夏伯某对欠款的认可是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认可。本院以夏伯某短信认可金额为准,认定伯某公司截止2015年7月13日尚欠胡某某5万元,胡某某自认之后夏伯某又偿还1万元,即,伯某公司尚欠胡某某4万元(三被告均未提出反驳胡某某所诉欠款金额的证据),伯某公司应当偿还胡某某欠款4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并无利息损失的约定,本院对胡某某提出的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伯某公司系以夏伯某为股东的自然人独资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胡某某以伯某公司、夏伯某、闫丹丹作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夏伯某并未提出公司有限责任抗辩,也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夏伯某应对伯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债务发生于夏伯某与闫丹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闫丹丹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债务存在货款和借款两类法律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已经对账单、短信予以结算,应当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伯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欠款4万元;
二、被告夏伯某、闫丹丹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宜昌市伯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市伯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夏伯某、闫丹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建江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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