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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姣与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姣,无业。
委托代理人郭兴明,县人武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浦印,青龙满族自治县坤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所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燕山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杨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兴岭,青龙自治县中医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瑞,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胡某姣诉原审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以下简称青龙县中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2)青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判后胡某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秦民终字第7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5)青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胡某娇和青龙县中医院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胡某姣是××人,2011年6月6日原告胡某姣家属发现其被狗咬伤,后因左侧腰腹部疼痛3小时、昏厥1小时被120接入被告处。被告为原告进行常规检查,初步诊断泌尿系结石、休克、大面积脑梗、皮肤软组织损伤、狂犬病,被告为原告开具罂粟碱、氯化钾等药物进行抗感染、泌尿、醒脑开窍、解痉止痛治疗。6月8日原告出现躁动不安,呼吸费力,室速室颤,经过会诊抢救,原告仍生命垂危,被告用救护车带医生、护士,将原告转院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入院后检查“心肺复苏术后,肺水肿、坠积兴肺炎、左心受累性病变心衰不除外、低血钾症、左侧输尿管结石”,住院8天后转至北京阜外、建宫、宣武等多家医院诊治。原告认为因被告在输入氯化钾过程中出现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治疗失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中医疗费78965.50元、交通费40184.90元、鉴定费11200元、住宿费300元、其他各项费用:旅游费365元,护理费15697.80元,伙补5550元,营养费1110元,后期护理费9万,理疗费20万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总计504129.1元。2011年9月23日青龙县卫生局委托秦皇岛医学会对此次事故进行医学鉴定,2011年11月16日出具秦皇岛医鉴(2011)02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为本案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13年1月4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司法辅助室)委托,受理关于本案医疗过错、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2013年1月15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鉴伤字第015号法医临床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医院在胡某姣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与胡某姣心脏骤停无因果关系。被告方认为本身治疗行为无过错,拒不赔偿。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病历由卫生局封存保管,因鉴定需要,在原被告未到场的情况下,由卫生局单方启封病历并移送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胡某娇手中的处方是张海英一人签字,被告方保管的病历有张海英及主任李兴岭签字。未发现更改病历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青龙县中医院与原告胡某姣之间的医患关系成立。被告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应该保留全部诊治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提供输液氯化钾时间及输液速度,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后期理疗及后期护理费因其尚未发生,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治疗失误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医疗费78965.5元、交通费40184.9元、鉴定费11200元、住宿费300元、护理费15697.8元、伙食补助费5550元、营养费111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龙县中医院赔偿原告胡某娇损失合计183008.2元(其中:医疗费78965.5元、交通费40184.9元、鉴定费11200元、住宿费300元、护理费15697.8元、伙食补助费5550元、营养费111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青龙县中医院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胡某娇自愿放弃向青龙县中医院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秦皇岛医学会的秦皇岛医鉴(2011)02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审中因秦皇岛医学会经书面通知拒不到庭接受质询,原审法院对该鉴定书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2013)伤鉴字第015号《法医临床医学鉴定意见书》,由于氯化钾输液的时间及速度系本案的重要证据,青龙县中医院在此鉴定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完整充分,原审对该鉴定结果不予采信亦无不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相关病例“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第十七条规定:“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本案中青龙县中医院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操作是无法查明本案纠纷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或存在医疗过错的主要原因。由于青龙县中医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应当推定青龙县中医院有过错。综上,青龙县中医院的上诉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胡某娇从事居民服务业,对胡某娇的误工费应当以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支持,误工时间111天,胡某娇的误工费为9880.5元(2015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2045元÷360×111天),故胡某娇关于误工费9879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胡某娇自愿放弃向青龙县中医院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该行为系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依法处分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存在错误,应予纠正,青龙县中医院应当赔偿胡某娇的损失共计192887.2元(医疗费78965.5元、交通费40184.9元、鉴定费11200元、住宿费300元、误工费9879元、护理费15697.8元、伙食补助费5550元、营养费111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一次性赔偿胡某娇损失合计人民币192887.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共计17600元,由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双全 审 判 员 史福占 审 判 员 权金伶

书记员:杨洪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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