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许建波,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吴素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超,河北君德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36719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重型货车一辆,车牌号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均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2017年9月25日5时10分,郝希江驾驶原告车辆(内乘侯世海),沿京藏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33公里300米时,车辆碰撞至道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郝希江、侯世海受轻微伤,单方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郝希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法院委托鉴定车损为268540元,支付公估费14427元、施救费34500元、路产损失49730元。
平安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在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投保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经过年检且合法有效并没有其他免赔拒赔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和投保车辆在事故中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案中,原告车辆经我司复勘,多项配件均未更换,对未更换配件,在原告损失明细中应依法予以剔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车牌号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36.2万元;7万元)、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均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2017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该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是秦某某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河信用社,该信用社同意将赔偿款支付给胡某某。2017年9月25日5时10分,郝希江驾驶原告车辆(内乘侯世海),沿京藏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33公里300米时,车辆碰撞至道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郝希江、侯世海受轻微伤,单方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郝希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有施救费34500元、路产损失49730元,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公估,确定车损为268540元,支付公估费14427元。
上述车辆的登记车主是昌黎县坤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认可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胡某某,同意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胡某某。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的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给予赔偿。公估报告是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被告虽有异议,但是未提交相关反正,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采纳。公估费发票是为了确定原告经济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负担。施救费是为了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亦应予以负担;被告主张数额过高,但是亦无反正证实,本院对施救费数额予以确认。路产损失虽然是用原告挂靠的公司的名义支付的,但是该公司认可车辆是原告所有,且该票据也在原告手中,按照常理推断,该费用应为原告支出,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以公估数额过高、公估费不应由其负担、施救费不应由其负担且数额过高、路产损失原告不是赔偿义务人等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3671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桤三
书记员: 黄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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