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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钟某某、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志晓,河南省镇平县枣园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钟某某父亲。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钟某某、钟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2017年4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罗玉善、被告钟某某、钟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6年7月3日17时15分许,被告钟某某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国道汉××乡柳树××村路口时,原告胡某某驾驶电动车自东向西横过312国道,为躲避豫R×××××号小型轿车侧翻,造成胡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钟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683.61元、伤残赔偿金13616.46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8348.3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4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72208.37元,原告个人负担25412.53元,保险公司负担46795.84元,另鉴定费19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总共诉讼请求为49215.84元。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情况及投保情况。
3、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4、诊断证、出院证等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支出医疗费情况。
5、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支出的交通费用740元。
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伤残、护理期限及二次手术费用、鉴定支出费用。
7、保全费及保全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保全费。
8、施救费票据,用以证明支出施救费200元。
9、村委会证明、居民会证明、物业管理处证明等,用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元月起跟随长子在南阳武侯路居住。
被告钟某某、钟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部分诉求过高。
被告钟某某、钟某某、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对原告胡某某所举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所举证据1、2、3、7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4中NO.8884726、8884715两张门诊费票据有异议,系出院后发生,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5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酌定;对原告所举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对护理期结合原告年龄,请法院予以核减;对原告所举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9,不能实际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对原告胡某某所举证据,被告钟某某、钟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
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对2017年9月24日发生的门诊治疗费和放射费票据有异议,结合要求定期复查的出院医嘱,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5,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所举证据6,系通过本院委托,由原、被告共同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7,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理性在评理部分予以评析;对原告所举证据8,电动三轮车与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所驾车辆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9,汉冢村委会证明的内容超出其证明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对房屋买卖合同、物业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本院调查核实,与实际情况相符,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7月3日17时15分许,被告钟某某驾驶被告钟某某所有的豫R×××××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国道汉××乡柳树××村路口时,原告胡某某驾驶电动车自东向西横过312国道,为躲避豫R×××××号小型轿车侧翻,造成胡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往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远端皮肤挫裂伤;双下肢静脉曲张。原告住院至2016年7月30日,住院27天,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医嘱:两月内禁止下床;定期复查,一月一次;右下肢克氏针固定6周,6周后复查X线……。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34787.61元、门诊费255元,出院后复查支出门诊费321元。事故中原告胡某某所驾驶电动车受损,支出施救费200元
2016年7月1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6】第FD3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钟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6年12月28日,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胡某某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及护理期进行鉴定;2017年2月16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914-1、9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某某右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二次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大约需要9000元左右,护理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豫R×××××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钟某某父亲被告钟某某,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7日0时至2017年6月6日24时。原告胡某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对被告车辆进行财产保全,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0元、保全费520元。
2017年6月15日,本院依职权对崔庄安置小区物业办公室经理顾万志进行调查,其证实:胡某某之子胡书光在该小区7号楼购买房屋,胡某某跟随胡书光在此居住应已有两年多。

本院认为:一、原告胡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按规定下车推行、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钟某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行经人行横道时未按规定减速慢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综合本案案情,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钟某某承担责任比例以7︰3划分为宜。双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此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钟某某为被告钟某某的父亲,且为豫R×××××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其愿意承担该车辆造成的一切损失。二、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支出医疗费34787.61元、门诊费255元,出院后复查支出门诊费321元,共计35363.61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陪护人员收入情况,对其护理费用可按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3857元,按每天90元计算,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护理计为90元×90天×1人=8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81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27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81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时年满76周岁,其提供证据证实其跟随儿子胡书光在城市生活,本院依职权调查该情况属实,故原告主要生活地在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该项27232.92元×5年×10%=13616.46元,其中:27232.92元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为赔偿年限,10%为赔偿系数;6、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巨大痛苦,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7、交通费,属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二次手术费,经鉴定为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施救费200元,属实际支出,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71400.07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事故车辆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中,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含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616.46、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35416.4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含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34363.91元,由被告钟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即10309.17元。四、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钟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7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0元属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担保措施支出的费用,不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35416.46元。
二、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10879.17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085元、被告钟某某负担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立伟
审判员 周丹
审判员 吕国燕

书记员: 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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