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福,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阚某某,男,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地址: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36号。负责人:徐运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辉,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葫芦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福,被告阚某某、人保葫芦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7年6月4日16时许,被告阚某某驾驶辽P×××××号小型轿车沿绥中县新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体育场门前路段临时停车,乘客下车时,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让乘客下车,乘客开门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胡某某驾驶的比德文牌电动车相刮撞,造成胡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察部门认定:阚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阚某某驾驶的辽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葫芦岛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86190.21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87440.10元。被告阚某某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保葫芦岛公司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4日16时许,被告阚某某驾驶辽P×××××号小型轿车沿绥中县新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体育场门前路段临时停车,乘客下车时,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乘客下车开门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胡某某驾驶的比德文牌电动车相刮撞,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辽公交认字[2017]第08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阚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伤后,原告胡某某在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185天,其中离院28天,实际住院157天,二级护理。诊断为,1.颧弓骨折;2.眶骨骨折;3.上颌窦骨折;4.头皮挫伤等伤。被告阚某某驾驶的辽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葫芦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经原告胡某某的申请,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某某伤情进行鉴定,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4日作出葫滨法司鉴所[2018]残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胡某某身体伤残程度为十级。支付鉴定费650元。经审核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5792.21元[27332.21元-(28天×33元床费+28天×22元护理费)],原告胡某某提供了病例、医疗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诊断书,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00元,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原告胡某某实际住院157天,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57天=15700.00元。三、护理费1727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57天,护理人员系原告丈夫冯志军,月工资3300.00元,有营业执照、误工损失、事故前三个月固定工资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为3300元÷30天×157天=17270.00元。四、误工费23018.78元,原告受伤期间必然产生误工费,原告从事化妆品、洗涤用品、日用品零售工作,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误工损失、事故前三个月不固定工资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应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有关标准计算,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即214天,误工费为39261.00元÷365天×214天=23018.78元。五、伤残赔偿金45757.00元,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户口,虽提交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里的证据,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超过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应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值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2881.00元+32876.00元)÷2×20年×10%=45757.00元。六、精神抚慰金5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给原告心理及肉体都造成了极大精神伤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33201.55元,原告父亲胡培山,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侯淑琴,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两名子女。赡养费应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值计算,赡养费为(9953元+24996.00元)÷2×(19年+19年)年÷2人×10%=33201.55元。八、交通费2000元,原告伤后住院治疗、评残,必然会支付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考虑给付2000元。九、施救费300元,原告提交了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胡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68039.5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7]第08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葫滨法司鉴所[2018]残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病历、医药费收据、户口本、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单、村委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胡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残疾,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7]第08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葫滨法司鉴所[2018]残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的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按照程序进行的鉴定,被告人保葫芦岛公司未提交反驳的证据要求重新鉴定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胡某某的经济损失168039.54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葫芦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1200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168039.54元-120000.00元=48039.54元,由被告人保葫芦岛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650元,由被告阚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主张的儿子冯戈健抚育费,冯戈健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庭审时已年满18周岁,请求给付抚育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胡某某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因未提交合法依据,不予支持,待原告胡某某提交合法损失依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1200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48039.54元;二、被告阚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鉴定费650元;三、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1×××7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行。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1550元,由被告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子柱
书记员:王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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