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秋生,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了意向性的《换房协议》后,遭到家人的强烈反对,以致换房没有履行,上诉人要求解除该换房协议,上诉人认为,村委会无权许可该换房协议,也无书面许可的证据,还建房是全家的共同财产,上诉人在未征得家人的同意下达成的协议应属无效,电梯房和步梯房价格差别很大,换房有失公平原则,一审法院认为换房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属认定错误。屈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7年3月15日上诉人在村委会组织的抽签分房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换房事宜,上诉人及上诉人的家人也和被上诉人就换房事宜进行了沟通,双方还通过物业公司看了房,双方于2017年3月23日在村委会签订了《换房协议》,并就换房协议在村委会备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换房,双方的家庭成员是知道的,村委会作为村民拆迁安置的主体,对村民按照既定的规则选房并公示后,其房屋所有权就已经明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胡某某与屈某某签订的《换房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屈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某某、屈某某均系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强村(以下简称共强村)村民。2017年3月15日,共强村村委会对拆迁还建房屋按相应规则进行分房,并允许村民之间就分得的房屋自愿协商互换。期间,胡某某选得东城花园四期A区24-1-901号房屋,屈某某选得东城花园三期9-1-402号房屋,双方协商拟互换房屋。2017年3月23日,胡某某与屈某某签订《换房协议》,约定胡某某将位于东城花园四期A区24-1-901号、120平方米的房屋与屈某某位于东城花园三期9-1-402号、120平方米的房屋互换,双方不给对方任何补偿和差价。嗣后,胡某某与屈某某在共强村村委会办理房屋互换协议备案。2017年3月23日,胡某某以换得的东城花园三期9-1-402号房屋业主身份与共强村村委会、宜昌市共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对9-1-402号房屋报装了天然气、水电表等。一审法院认为,胡某某和屈某某对各自享有的拆迁还建房屋经共强村村委会许可,自愿签订互换各自房屋的《换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该协议有效成立,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约定解除和合同法定解除的具体情形。胡某某请求解除《换房协议》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具有上述规定的情形之一,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胡某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3民初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被上诉人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秋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胡某某和屈某某对各自分得的拆迁还建房屋自愿签订《换房协议》,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在共强村村委会进行了备案,村委会虽然不具备房产管理职能,但拆迁还建房屋的分房是在村委会的组织下进行,其对胡某某和屈某某签订的《换房协议》起到了见证和一定程度上的公示作用。且胡某某也以换得的东城花园三期9-1-402号房屋业主身份与共强村村委会、宜昌市共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对9-1-402号房屋报装了天然气、水电表等,一审中证人黄某也出庭作证称是胡某某的丈夫周良凯提出换房,结合本案事实经过,本院认为胡某某签订的《换房协议》系其与家人的共同意思表示,该协议的签订应视为胡某某及其家人的共同处分行为,胡某某称该协议的签订未经其家人同意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案胡某某和屈某某签订的《换房协议》依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既已签订《换房协议》,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议内容,胡某某要求解除该换房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胡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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