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张贵强
温某某
李玉心(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温士国(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法律服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吴海林
原告胡某某,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张贵强(原告同事),公司经理,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被告温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心,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温士国,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011100028。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A座16-17层。
代表人赵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海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粮食北山小区21号楼1单元803室。身份证号:×××。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温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贵强、被告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士国、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四、五有异议,该工资表不真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事实。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对原告误工费同意按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每日87.00元计算,赔偿100天,对原告的护理费同意按每天60.00元赔偿住院期间费用,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温某某同意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同意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认可的赔偿数额。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出对医疗费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医疗费按实际票据计算;对证据四、五被告有异议,在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认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数额,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及转院情况,酌定2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温某某与杨慧军发生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温某某负主要责任,杨慧军负次要责任,对此双方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70%。因原告未对其乘坐的冀ANV620号车辆责任人提起诉讼,对应由车辆责任人负担的部分,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可另行主张。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3129.60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其余23129.60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70%即16190.72元。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500.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22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16190.72元,总计38690.72元。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925.00元,减半收取463.00元,由原告负担139.00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3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温某某与杨慧军发生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温某某负主要责任,杨慧军负次要责任,对此双方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70%。因原告未对其乘坐的冀ANV620号车辆责任人提起诉讼,对应由车辆责任人负担的部分,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可另行主张。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3129.60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其余23129.60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70%即16190.72元。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500.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22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16190.72元,总计38690.72元。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925.00元,减半收取463.00元,由原告负担139.00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3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审判长:王国清
书记员: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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