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侯某某
王洪燕
刘某某
刘红桃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侯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洪燕。
三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桃。
上诉人胡某某、侯某某、王洪燕因返还原物、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胡某某、侯某某、王洪燕合伙购买冀A×××××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搞运输。刘某某、刘红桃为父子关系。2012年农历8月2日下午胡某某、侯某某、王洪燕雇佣的司机姜会军在台头村倒车时撞上刘某某公路边房屋。因房屋损坏赔偿数额,经多方调解未果。2013年3月27日下午刘某某将胡某某、侯某某、王洪燕所有的车辆扣押。同年4月12日胡某某、侯某某、王洪燕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返还原物,赔偿损失。诉讼中胡某某、侯某某、王洪燕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经作刘某某工作,侯某某于4月28日将所扣车辆开走。2013年8月1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会军倒车时将刘某某家房屋刮撞,负全部责任。根据刘某某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受损房屋进行公估鉴定,鉴定结论为刘某某房屋损失6540元,鉴定费2000元。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该报告均无异议。另查明,胡某某、侯某某、王洪燕所有的冀A×××××重型自卸车于2012年4月27日在平山县运输管理站报停至2013年4月28日重启。
原审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因交通事故造成房屋损失,协商赔偿未果,导致本诉胡某某、侯某某、王洪燕车辆刘某某私自扣押。审理中本诉刘某某提出的反诉请求,符合我国民诉法规定的合并审理的相关规定,刘某某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应当与本诉合并审理。姜会军受雇于胡某某、侯某某、王洪燕,雇佣期间姜会军驾驶胡某某、侯某某、王洪燕所有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在台头村倒车时撞上刘某某公路边房屋,造成损害。在多方调解未果后,刘某某自行扣押胡某某、侯某某、王洪燕车辆,侵犯了胡某某、侯某某、王洪燕的财产权,应予返还(已返还)。胡某某、侯某某、王洪燕于2012年4月27日将所有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山县运输管理站报停后,仍上路搞运输,属违法行为。胡某某、侯某某、王洪燕要求刘某某赔偿报停期间的扣车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胡某某、侯某某、王洪燕是该车辆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刘某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请求胡某某、侯某某、王洪燕承担房屋损坏的赔偿责任。若胡某某、侯某某、王洪燕认为损失应当由保险部门赔付,可按保险合同理赔。刘某某房屋损失经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6540元,鉴定费2000元。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该损失应由胡某某、侯某某、王洪燕承担。胡某某、侯某某、王洪燕称刘红桃参与扣车,刘某某否认,胡某某、侯某某、王洪燕无证据提供,不予认定。原审判决为: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胡某某、侯某某、王洪燕赔付被告刘某某房屋损失6540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胡某某、侯某某、王洪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刘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反诉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430元,三原告负担221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2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判后,原审原告胡某某、侯某某、王洪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刘红桃参与了扣车;被上诉人车辆虽办理了停运手续,但未实际停运,车辆报停期间损失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接受反诉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三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红桃参与了扣车,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三上诉人所有车辆因交通事故使被上诉人刘某某房屋受损,因协商未果导致被上诉人扣押车辆,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接受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符合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我国法律维护公民的合法所得,而三上诉人在车辆停运期间私自进行经营活动的行为系违法行为,从事违法行为所获得的收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所得范围,故对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侯某某、王洪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三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红桃参与了扣车,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三上诉人所有车辆因交通事故使被上诉人刘某某房屋受损,因协商未果导致被上诉人扣押车辆,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接受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符合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我国法律维护公民的合法所得,而三上诉人在车辆停运期间私自进行经营活动的行为系违法行为,从事违法行为所获得的收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所得范围,故对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侯某某、王洪燕负担。
审判长:刘春林
审判员:史占群
审判员:李秀云
书记员:王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