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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丰诉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丰
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马永金
祝洪伟

原告:胡某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11号楼9层东侧。
负责人:陈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永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祝洪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北省沧州市。
原告胡某丰与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沧州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文武、被告民生人寿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金、祝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保险营销人员,虽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与被告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作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应减轻被告的赔偿比例,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给他人及自身造成的损失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已赔付受害人及自身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丰各项损失63305.6元;
驳回原告胡某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原告胡某丰承担3148元,由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保险营销人员,虽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与被告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作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应减轻被告的赔偿比例,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给他人及自身造成的损失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已赔付受害人及自身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丰各项损失63305.6元;
驳回原告胡某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原告胡某丰承担3148元,由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382元。

审判长:胡德忠
审判员:魏云良
审判员:刘重重

书记员:史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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