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王某某
贾杰
宋明云
曹有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贾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宋明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有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王某某诉被告贾杰、宋明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瑞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王某某、被告贾杰、宋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胡某某将其和王某某共有的一辆LG855K型轮式装载机放置于贾某处,贾某在未征得胡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装载机卖给宋某,贾某不是该装载机的合法所有人,胡某某和贾某之间也没有胡某某委托贾某向外出售该装载机的书面委托书,证人郝某的证言不足以证实贾某受胡某某的委托将该装载机出售,宋某在未确认贾某有出售该装载机权利的情况下买得该装载机属行为不当,故宋某的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宋某占有该装载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贾某、宋某应向二原告返还非法占有的LG855K型轮式装载机一辆。二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与返还原物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为要回装载机所花费的交通费、食宿费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杰、宋明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王某某返还LG855K型轮式装载机一辆;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30元,减半收取2115元,被告贾杰、宋明云负担1722元,原告胡某某、王某某负担393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胡某某将其和王某某共有的一辆LG855K型轮式装载机放置于贾某处,贾某在未征得胡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装载机卖给宋某,贾某不是该装载机的合法所有人,胡某某和贾某之间也没有胡某某委托贾某向外出售该装载机的书面委托书,证人郝某的证言不足以证实贾某受胡某某的委托将该装载机出售,宋某在未确认贾某有出售该装载机权利的情况下买得该装载机属行为不当,故宋某的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宋某占有该装载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贾某、宋某应向二原告返还非法占有的LG855K型轮式装载机一辆。二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与返还原物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为要回装载机所花费的交通费、食宿费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杰、宋明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王某某返还LG855K型轮式装载机一辆;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30元,减半收取2115元,被告贾杰、宋明云负担1722元,原告胡某某、王某某负担393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范瑞锋
书记员:殷晓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