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饶继斌(湖北黄石西塞山区临江法律服务所)
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尹松涛(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陈鹏(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黄石中福鸿翔混凝土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饶继斌,系黄石市西塞山区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东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马克和,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松涛、陈鹏,均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黄石中福鸿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韦源口镇棋盘村。
法定代表人喻成斌,总经理。
上诉人胡某某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4)鄂下陆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饶继斌,被上诉人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黄石中福鸿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2日,中福公司与建行黄石环球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3年10月23日,中福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担保公司为中福公司向建行黄石球球支行融资授信400万元流动资金提供担保。2014年1月6日,中福公司与交行黄石胜阳港支行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同日,担保公司与交行黄石胜阳港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与中福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为中福公司向交行黄石胜阳港支行融资授信200万元流动资金提供担保。同期,胡某某向担保公司出具了《保证书》,保证内容:“债务人因融资需求特委托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现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内因委托担保公司为债务人融资而向债权人连续提供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业务),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分别为两年,保证人所担保的最高金额为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整。在前述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度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文书为主合同。如主合同项下任一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清偿义务,导致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在担保公司指定的期限内向担保公司清偿代偿的全部款项,并支付自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按主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同时保证人承诺不因债权有其他反担保方式而对担保公司的求偿要求提出任何抗辩。另:为同一债务提供反担保而签署本保证书或者保证合同的各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胡某某、中福公司分别以保证人、债务人身份在《保证书》上签名。另查明,《保证书》上签字时间未填,胡某某在签订《保证书》时,任中福公司财务总监。2014年1月9日,胡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书》无效。
本院认为:担保是法律为确保特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信用或者特定财产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制度。反担保是为保障债务人之外的担保人将来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本案中,担保公司为中福公司在银行融资而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同时,为保障担保公司实现对中福公司的追偿权,胡某某与担保公司签订《保证书》,形成对担保公司的反担保。由此不难看出,对于胡某某而言,其要保障的是担保公司的追偿权,但是担保公司追偿权的取得来自于担保公司对中福公司在银行融资而形成的债务履行保证行为之后。而债务人中福公司和担保公司之间订立了委托担保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担保公司实现其权利的基础,而胡某某所担保的追偿权是担保公司实现其权利的手段,二者形成主从关系。由此可见,胡某某与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书》从属于债务人中福公司和担保公司之间订立的委托担保合同。故胡某某以《保证书》构成绝对独立的保证合同,不具从属性归于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胡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最高数额的问题。《保证书》明确其担保的最高金额为1800万元。在担保追偿权总额范围确定的情况下,胡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大小不取决于担保公司对中福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的总额,而取决于中福公司在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不能向担保公司偿付的余额是多少,这与“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对一定期限连续形成的债权的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法律规定相一致。原审中,担保公司也确认胡某某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数额以1800万元为限。故在胡某某与担保公司之间保证总额确定的情形下,担保公司与中福公司之间形成的担保之债的多寡并不会加重胡某某的保证责任,也并非其所称最终会对中福公司不能向担保公司清偿的债务承担全部兜底责任。对于《保证书》约定的保证期限问题。如前所述,担保公司追偿权的取得来自于担保公司对中福公司在银行融资而形成的债务履行保证责任之后。担保公司是对中福公司在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融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由于每一笔款项融资时间不同、还款期限不同,决定了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时间上的不确定性。而正基于此,《保证书》约定保证期间分别为两年,符合客观情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又由于担保合同的从属性、附随性,也决定了胡某某承担其保证责任的滞后性,但并非其所称根本没有一个截止时间。故胡某某以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为由,主张《保证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保证书》未写明双方签署的时间,因不影响《保证书》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等实质性内容,并不产生《保证书》无效的法律后果。而仅以欠缺签署时间为由,主张担保公司和中福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胡某某合法权益,显属证据不足,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由于反担保实质就是担保,诉争的《保证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胡某某认为《保证书》属于最高额的反担保,是在《担保法》规定的担保形式之外的一种创设,违反了“担保形式法定”原则,该理由亦不成立。故对胡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担保是法律为确保特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信用或者特定财产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制度。反担保是为保障债务人之外的担保人将来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本案中,担保公司为中福公司在银行融资而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同时,为保障担保公司实现对中福公司的追偿权,胡某某与担保公司签订《保证书》,形成对担保公司的反担保。由此不难看出,对于胡某某而言,其要保障的是担保公司的追偿权,但是担保公司追偿权的取得来自于担保公司对中福公司在银行融资而形成的债务履行保证行为之后。而债务人中福公司和担保公司之间订立了委托担保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担保公司实现其权利的基础,而胡某某所担保的追偿权是担保公司实现其权利的手段,二者形成主从关系。由此可见,胡某某与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书》从属于债务人中福公司和担保公司之间订立的委托担保合同。故胡某某以《保证书》构成绝对独立的保证合同,不具从属性归于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胡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最高数额的问题。《保证书》明确其担保的最高金额为1800万元。在担保追偿权总额范围确定的情况下,胡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大小不取决于担保公司对中福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的总额,而取决于中福公司在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不能向担保公司偿付的余额是多少,这与“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对一定期限连续形成的债权的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法律规定相一致。原审中,担保公司也确认胡某某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数额以1800万元为限。故在胡某某与担保公司之间保证总额确定的情形下,担保公司与中福公司之间形成的担保之债的多寡并不会加重胡某某的保证责任,也并非其所称最终会对中福公司不能向担保公司清偿的债务承担全部兜底责任。对于《保证书》约定的保证期限问题。如前所述,担保公司追偿权的取得来自于担保公司对中福公司在银行融资而形成的债务履行保证责任之后。担保公司是对中福公司在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融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由于每一笔款项融资时间不同、还款期限不同,决定了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时间上的不确定性。而正基于此,《保证书》约定保证期间分别为两年,符合客观情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又由于担保合同的从属性、附随性,也决定了胡某某承担其保证责任的滞后性,但并非其所称根本没有一个截止时间。故胡某某以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为由,主张《保证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保证书》未写明双方签署的时间,因不影响《保证书》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等实质性内容,并不产生《保证书》无效的法律后果。而仅以欠缺签署时间为由,主张担保公司和中福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胡某某合法权益,显属证据不足,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由于反担保实质就是担保,诉争的《保证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胡某某认为《保证书》属于最高额的反担保,是在《担保法》规定的担保形式之外的一种创设,违反了“担保形式法定”原则,该理由亦不成立。故对胡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柴卓
审判员:郭生俊
审判员:南又春
书记员:黄显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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