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饶继斌(湖北黄石西塞山区临江法律服务所)
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尹松涛(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陈鹏(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黄石中福鸿翔混凝土有限公司
黄太茂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饶继斌,系黄石市西塞山区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克和,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松涛,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鹏,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黄石中福鸿翔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成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太茂,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第三人黄石中福鸿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朱浩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周绍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饶继斌,被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松涛、陈鹏,第三人中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太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四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第二十三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最高额保证是指保证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若干笔不特定的债权,在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保证形式,通过订立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可以减少每一份主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所带来的不便,同时仍能起到债务担保的作用,只要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行交易,保证人则在最高额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其主要功能是满足经济交易或融资的经常性和效率性需求。其基本要求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额及债权形成的时间必须确定,否则不适用最高额保证的相关法律规定。其主要特点是在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保证人可能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额是确定的,但实际发生的债权是不确定的,包括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将来一段时间内可能发生的债权,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到期日所形成的债权余额,如果该余额小于或等于最高额,保证人则对该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该余额大于最高额,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为最高额,对超出最高额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反担保是指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即成为债务人的债权人,保证人对其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的债务,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为了保障追偿权的实现,保证人在为债务人作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其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担保范围是保证人已承担的保证责任及行使追偿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被告担保公司通过与债权人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债务人第三人中福公司向银行融资提供担保,原告胡某某为被告担保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后对第三人中福公司产生的债权提供反担保,即最高额保证。结合上述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保证书》没有注明签署时间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是否导致《保证书》无效?本案中《保证书》没有将签署时间作为《保证书》生效的要件,而《保证书》对债权产生的期间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保证书》是否注明签署的时间,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质影响,同时原告作为成年人,签订《保证书》时任第三人中福公司的财务总监,应具备相对应的风险意识,在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保证书》没有注明签署的时间,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认为《保证书》没有注明签署时间,缺乏必要形式要件、被告与第三人故意利用原告对担保法律的无知,不签署时间,属于恶意串通行为,而导致《保证书》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2、《保证书》约定的担保债权产生时间及债权最高额是否确定?本案中《保证书》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内因委托担保公司为债务人融资而向债权人连续提供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分别为两年,保证人所担保的最高金额为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整。根据该约定担保债权产生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在此期间内,被告担保公司为第三人中福公司融资提供担保,如果第三人中福公司违约,被告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所形成的债权,原告胡某某在最高额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其最高额为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整。因此本案中《保证书》关于债权产生时间、最高额的具体数额的约定是确定的,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保证书》上没有约定“债务存续的期间”、没有明确约定“最高额”的具体数字而导致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3、《保证书》是否构成独立合同?担保法规定主从合同的主要意义是规定主合同无效时、从合同无效。本案中,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对被告担保公司而言,银行与第三人中福公司签订的上述融资合同为主合同,被告担保公司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从合同;对原告而言,被告担保公司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主合同,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书》则为从合同,上述合同均真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保证书》为独立合同,违反了担保法相关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以支持。
4、《保证书》内容是否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认为合同无效的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的应以合同是否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条 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的规定,担保制度的主要功能是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市场经济,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自主根据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其中保证期间是债权人行使追偿权的期间,以当事人约定为主,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有无规定,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同时根据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自治原则,法律无明文禁止的即为许可,因此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创设不同的担保方式,故本院对原告认为《保证书》担保的范围不属于担保法规定的担保范围,担保的债务不属于同一种类,违反了担保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和立法本意,《保证书》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保证书》关于“保证人承诺不因债权有其他反担保方式而对担保公司的求偿要求提出任何抗辩。”的约定实质剥夺了原告基于物的担保的先履行抗辩权,使原告承担了不该承担的人的担保责任,丧失了对物的追偿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的规定,因此《保证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实现债权的方式进行约定,债权人行使担保权时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按法律规定执行,同一债权既存在物保又存在人保的,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实现债权的方式,没有约定的,除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的情形外,债权人有权选择以人保实现债权,或以物保实现债权,因此本案中《保证书》的上述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剥夺了原告基于物的担保的先履行抗辩权,使原告承担了不该承担的人的担保责任,丧失了对物的追偿权而导致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同时本院认为抗辩权是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保证书》对原告的抗辩权进行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约定中关于不得提出任何抗辨的规定无效,原告在被告行使追偿权时,有权进行抗辩。合同部分条款无效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保证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条 、第四条 、第六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四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第二十三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最高额保证是指保证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若干笔不特定的债权,在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保证形式,通过订立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可以减少每一份主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所带来的不便,同时仍能起到债务担保的作用,只要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行交易,保证人则在最高额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其主要功能是满足经济交易或融资的经常性和效率性需求。其基本要求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额及债权形成的时间必须确定,否则不适用最高额保证的相关法律规定。其主要特点是在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保证人可能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额是确定的,但实际发生的债权是不确定的,包括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将来一段时间内可能发生的债权,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到期日所形成的债权余额,如果该余额小于或等于最高额,保证人则对该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该余额大于最高额,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为最高额,对超出最高额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反担保是指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即成为债务人的债权人,保证人对其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的债务,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为了保障追偿权的实现,保证人在为债务人作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其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担保范围是保证人已承担的保证责任及行使追偿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被告担保公司通过与债权人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债务人第三人中福公司向银行融资提供担保,原告胡某某为被告担保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后对第三人中福公司产生的债权提供反担保,即最高额保证。结合上述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保证书》没有注明签署时间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是否导致《保证书》无效?本案中《保证书》没有将签署时间作为《保证书》生效的要件,而《保证书》对债权产生的期间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保证书》是否注明签署的时间,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质影响,同时原告作为成年人,签订《保证书》时任第三人中福公司的财务总监,应具备相对应的风险意识,在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保证书》没有注明签署的时间,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认为《保证书》没有注明签署时间,缺乏必要形式要件、被告与第三人故意利用原告对担保法律的无知,不签署时间,属于恶意串通行为,而导致《保证书》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2、《保证书》约定的担保债权产生时间及债权最高额是否确定?本案中《保证书》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内因委托担保公司为债务人融资而向债权人连续提供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分别为两年,保证人所担保的最高金额为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整。根据该约定担保债权产生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在此期间内,被告担保公司为第三人中福公司融资提供担保,如果第三人中福公司违约,被告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所形成的债权,原告胡某某在最高额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其最高额为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整。因此本案中《保证书》关于债权产生时间、最高额的具体数额的约定是确定的,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保证书》上没有约定“债务存续的期间”、没有明确约定“最高额”的具体数字而导致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3、《保证书》是否构成独立合同?担保法规定主从合同的主要意义是规定主合同无效时、从合同无效。本案中,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对被告担保公司而言,银行与第三人中福公司签订的上述融资合同为主合同,被告担保公司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从合同;对原告而言,被告担保公司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主合同,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书》则为从合同,上述合同均真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保证书》为独立合同,违反了担保法相关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以支持。
4、《保证书》内容是否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认为合同无效的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的应以合同是否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条 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的规定,担保制度的主要功能是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市场经济,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自主根据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其中保证期间是债权人行使追偿权的期间,以当事人约定为主,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有无规定,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同时根据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自治原则,法律无明文禁止的即为许可,因此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创设不同的担保方式,故本院对原告认为《保证书》担保的范围不属于担保法规定的担保范围,担保的债务不属于同一种类,违反了担保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和立法本意,《保证书》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保证书》关于“保证人承诺不因债权有其他反担保方式而对担保公司的求偿要求提出任何抗辩。”的约定实质剥夺了原告基于物的担保的先履行抗辩权,使原告承担了不该承担的人的担保责任,丧失了对物的追偿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的规定,因此《保证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实现债权的方式进行约定,债权人行使担保权时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按法律规定执行,同一债权既存在物保又存在人保的,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实现债权的方式,没有约定的,除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的情形外,债权人有权选择以人保实现债权,或以物保实现债权,因此本案中《保证书》的上述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剥夺了原告基于物的担保的先履行抗辩权,使原告承担了不该承担的人的担保责任,丧失了对物的追偿权而导致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同时本院认为抗辩权是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保证书》对原告的抗辩权进行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约定中关于不得提出任何抗辨的规定无效,原告在被告行使追偿权时,有权进行抗辩。合同部分条款无效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保证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条 、第四条 、第六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朱浩波
审判员:方三安
审判员:周绍明
书记员:谢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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