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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马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阳市自行车二厂退休职工,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06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护理费14841.42元(33857元/年÷365天×80天×2人)、残疾赔偿金54466元(2723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8088元(18088元/年×2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800元、误工费29868.38元(33857元/年÷365天×322天)、交通费500元、鉴定检查费2620元,共计15420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12时许,在安阳市文明大道与××路交叉北200米,被告驾驶载有1个大人和2个小孩子共计3人的电动三轮车从后边超车将原告撞伤,经报警后,原、被告前去医院看病,留下被告所载乘车人员保护现场。但110出警人员达到现场后,被告家属已将肇事车辆开回家中,后在警方要求下被告方又将肇事车开到现场进行了拍照。原告因被撞造成左胫骨远端骨折,在安阳地区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于2016年9月23日出院回家,但1年后需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书。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马某某辩称,1.原告所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对原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任何相撞行为,原告受伤不是原告侵权行为导致,其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依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完全可证明被告不是侵权人,原告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也非常清楚,其称不知道自己是怎么撞倒的,是否发生碰撞自己都不清楚,公安机关出警后无法认定事实的真相,不能认定被告有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胡某某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安阳地区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总清单、住院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暂住人口登记表、安阳市外来人员就业登记备案表、户口本、学生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劳动合同书、毕业证书、河南省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安阳市文峰区头二、三道街街道办事处渠口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马某某提交了心电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出警情况登记表、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
1.2016年9月5日12时00分许,在安阳市文明大道与××交叉口北200米,被告马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东工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胡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工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胡某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3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经调查无法查清事故全部成因,下达安公交证字[2016]第事故文峰ZM-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6年9月5日,在交警支队事故干警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上其认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箱轮位置和对方的前篓相撞,并认可两车损坏。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为患肢不负重至少3个月,负重时间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术后1月、2月、3月、半年、1年来院复诊拍片(左胫腓骨正侧位DR);建议休息3个月,患肢绝对禁止负重;术后1年或1年半再次入院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螺钉;如有不适,及时复诊。为此,原告支出住院费22066.80元。被告辩称垫付过200多元门诊费,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门诊费票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豫安彰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某某交通事故受伤左胫腓骨远端骨折,住院内固定治疗后左踝关节部分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同日,作出豫安彰德司鉴所[2017]临评字第-164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评估人胡某某本次受伤住院治疗护理期限为8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其后续治疗费共计58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120元。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9月29日,安阳市文峰区头二三道街街道办事处渠口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本辖区流动人员胡某某,身份证号,在我辖区参加孕检,从2011年至今未孕。”并在原告的河南省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上加盖社区印章。2016年5月20日,安阳市文峰区头二三道街街道办事处渠口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安阳市文峰区头二三道街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胡某某,女,身份证号,在我辖区北头道街90号院租房居住。”原告提交的加盖安阳市公安局文惠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专用章的暂住证显示来本地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暂住地址为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刘家庄7号。
原告有被扶养人庞献朝,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从2007年9月起至2013年7月在安阳市××街小学上学,2013年8月至2016年7月在安阳市第四中学上学,2016年9月起在重庆市渝高中学上学。
原告提交的安阳市外来务工人员就业备案表显示录用单位为文峰区晨峰壹号私房菜馆,该备案表加盖安阳市文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用工备案专用章。原告与文峰区晨峰壹号私房菜馆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每月1800元,其中基本工资每月1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后查明,被告马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胡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被告马某某在2016年9月5日的询问笔录上认可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箱轮位置和对方的前篓相撞,被告马某某当庭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任何相撞行为,证据不足,对被告的该项不予采信。原、被告驾驶电动车行驶时均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原、被告按5:5划分责任比例为宜,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50%。
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和正规医疗费票据,原告胡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206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为380元(20元/天×19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交的安阳市文峰区头二三道街街道办事处渠口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和加盖该社区公章的河南省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虽与原告提交的暂住证居住地址不一致,但居住时间有先后顺序,且其儿子庞献朝从2007年9月起便在安阳市××学校上学,应视为原告在城市居住已满1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工作收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且原告被扶养人庞献朝,于2000年出生,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04.39元(18087.79元/年×1年÷2人×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5370.23元(54465.84元+904.39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结合豫安彰德司鉴所[2017]临评字第-164号评估意见书,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2人护理住院期间出院后1人护理62天为宜即9090.37元(33857元/年÷365天×18天×2人+33857元/年÷365天×62天×1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原告提交的安阳市外来务工人员就业备案表和签订的劳动合同均显示原告在文峰区晨峰壹号私房菜馆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按其工资标准1800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311天即18660元(1800元/月÷30天×311),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2620元、后续治疗费5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过高,结合原告的实际就医的情况,本院酌定为180元。以上费用共计119737.40元,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9868.70元(119737.4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检查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9868.7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4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2064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祝昉
代理审判员 张晶
人民陪审员 晁顺祥

书记员: 王田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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