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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陈某与罗某、郭某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陈某
陈官林
罗某
陈玉金(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
郭某平
李宗兴
钟祥市胡集镇金山村民委员会
袁清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某某(系死者胡俊杰之父)。
原告陈某(系死者胡俊杰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官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某。
被告郭某平。
被告李宗兴。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玉金,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祥市胡集镇金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钟祥市胡集镇金山村。
法定代表人李军,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清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某某、陈某诉被告罗某、李宗兴、郭某平、钟祥市胡集镇金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山村)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哲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原告胡某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官林,被告罗某、李宗兴、郭某平的委托代理人陈玉金,被告金山村的委托代理人袁清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陈某诉称,2008年,罗某、李宗兴、郭某平在金山村四组一口无人管理的小堰塘旁边开办了一家硫铁砂场,因堰塘不深不能蓄水清洗硫铁砂,故三人将堰塘挖深,并在出水管道处修筑水坝(2.2米)。2012年,三人经营的硫铁砂场因环保问题被关停,但并未拆除水坝,导致堰塘不断积水至2.5米。2013年7月22日下午3点30分左右,胡俊杰等三名小孩在该堰塘边玩耍时,胡俊杰不幸落入堰塘溺水身亡。胡俊杰的经济损失共计434389.5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丧葬费17589.5元)。因罗某、李宗兴、郭某平未在堰塘周围没有设置防护设备或警示标示,金山村作为土地的所有人亦未承担管理责任,胡某某、陈某在事故发生后,曾多次与四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总经济损失的40%,即173755.8元,并另行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胡某某、陈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A1、钟祥市公安局胡集派出所询问陈宇峰、候坚强的笔录各一份,证明胡俊杰在2013年7月22日溺水身亡的经过;
A2、荆襄磷化循环产业园大峪口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钟祥市公安局胡集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荆门市荆襄医院医务科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胡俊杰系荆襄磷化循环产业园大峪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胡某某、陈某系胡俊杰的父母;还证明胡俊杰于2013年7月22日溺水身亡;
A3、2013年7月23日拍摄的照片4组8张,证明胡俊杰溺亡堰塘以及周边硫铁砂场的情况,还证明罗某、李宗兴、郭某平在现场未设置安全措施及安全标示;
A4、钟祥市胡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7月24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胡某某、陈某与罗某没有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A5、出庭证人何某的证人证言一份,何某称,她一直生活、居住在大峪口平房区,她家旁边就是地质队南边的堰塘,该堰塘原来是下水道积水不深(不足一米)。2010年前后,有人在地质队南边的土地开办了硫铁砂场,因清洗硫铁砂需大量用水,她看见就有人把原来的堰塘挖深并在出水管拦水、筑坝,形成了一个较深的堰塘。2012年后,该硫铁砂场没有再继续开办了,原来厂址荒废以后,堰塘又继续积水且没有设置标示。
被告罗某、李宗兴、郭某平辩称,罗某、李宗兴、郭某平与金山村确实存在租赁关系,但租赁的场地并不包含该堰塘,且该堰塘系历史形成,不需要架设围栏或警示标示等设施;另历史形成的堰塘其所有人应为金山村,且现在的堰塘系供水公司加高后形成;因罗某、李宗兴、郭某平既非堰塘的所有人,亦没有对堰塘筑坝、挖掘,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罗某、李宗兴、郭某平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B1、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金山村四组(地质队南)的土地是由罗某承租,而承租的范围不包括土地旁边的堰塘;还证明罗某向金山村交纳了租金60000元,金山村是该场地的所有人和受益人;
B2、出庭证人龚某的证人证言一份,龚某称,2009年,罗某、李宗兴、郭某平在金山村四组地质队南办理硫铁砂场时雇请他修理机器,当时工厂旁边就有一个堰塘,也有在出水管拦水的坝。当时硫铁砂场就是抽堰塘的水清理矿石的。2012年1月12日左右,供水公司因为要维修管道,将出水口的拦水坝(砖砌)又加高了50公分至60公分,在经过他的菜地时还给了他200元钱。2012年农历新年后,因环保问题硫铁砂场没有继续经营了,他也离开了该硫铁砂场。
被告金山村辩称,胡某某、陈某应对胡俊杰的溺亡承担主要责任,而罗某、李宗兴、郭某平租赁的土地包括旁边的堰塘应负管理义务,而所有人金山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金山村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C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罗某租赁的土地包括旁边的堰塘,且事故发生时,李宗兴还在里面清洗、转运矿石。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D1、在事故发生现场勘查后作出的笔录、照片一组,以及询问在场人阮长树的笔录一份,证明事发现场周边的基本情况,以及堰塘、荆襄居民排污口的形成过程。
经质证,四被告对证据A1、A2、A4、D1中的勘查笔录无异议,本院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胡某某、陈某,被告金山村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胡某某、陈某、被告罗某、李宗兴、郭某平对证据C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A3,被告罗某、李宗兴、郭某平认为缺乏证据要素不能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庭审中,该组照片经出庭证人龚生某对,确系事发现场的照片,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A5,因证人何某长期生活、居住于事故放生地点的旁边,其证词能够证明硫铁砂场的开设、关停的情况及旁边堰塘的形成经过,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B2,证人龚某系被告罗某、李宗兴、郭某平雇请的机器维修人员,其证词能够证明硫铁砂场的设立、运作、关停的情况,故本院对该部分证词予以采信,对其余部分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D1中,本院对阮长树的询问笔录,被告罗某、李宗兴、郭某平认为阮长树不能证明堰塘的底部是人为挖掘成平面的,对其他部分没有异议。经勘查,堰塘的积水较深,无法确认堰塘底部系平面,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采信;对其他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部分,因能与实际情况相符合,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罗某、李宗兴、郭某平是否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问题;第二,被告金山村是否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问题;第三,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比例划分问题。
对于争议焦点一。首先,被告罗某、李宗兴、郭某平共同经营的硫铁砂场需大量用水,以便清洗硫铁砂;其次,罗某、李宗兴、郭某平于2009年承租金山村四组地质队南土地时,虽然旁边有水沟,但积水仅一米,并未形成堰塘;再次,挖深下水沟并在出水口修筑水坝,此行为正是为了蓄水,且三被告利用蓄水形成的堰塘经营硫铁砂场;最后,事故发生地的堰塘旁边均系居民区,只开办了一家硫铁砂场。据此,可以认定胡俊杰溺亡的堰塘系被告罗某、李宗兴、郭某平共同经营硫铁砂场时,由三被告挖掘、加高而形成的。在三被告停止经营硫铁砂场后,因堰塘临近居民区,但三被告未将该堰塘恢复原状,亦未加设安全防护设施,故被告罗某、李宗兴、郭某平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共同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金山村虽系堰塘的所有人,但该堰塘系被告罗某、李宗兴、郭某平擅自开挖,且未征得被告金山村的许可,被告金山村亦未从中获益,另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金山村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山村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罗某、李宗兴、郭某平提出供水公司的加高、加固行为是形成堰塘的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经实地勘查及庭审,供水公司维修的荆襄居民排污口系历史形成,且形成在被告罗某、李宗兴、郭某平挖掘堰塘之前,其维修的目的是防止排污口堵塞,其加高的亦只是土坝后修筑的部分砖墙,并不会对蓄水量产生影响,故本院对被告罗某、李宗兴、郭某平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三。第一,死者胡俊杰虽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依照其年龄情况及认识程度,应对在未知水域戏水、洗澡的危险性存在基本的认识,但仍与同行的陈宇峰、候坚强在事故发生的堰塘戏水、洗澡,并致其溺水死亡,另事故发生时堰塘已经形成三年左右,且死者一家三口亦居住在附近,死者胡俊杰的监护人(即两原告)没有尽到监护义务,故应由两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即85%的责任;第二,被告罗某、李宗兴、郭某平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从而导致胡俊杰在堰塘溺亡,故被告罗某、李宗兴、郭某平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胡某某、陈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丧葬费17589.5元,共计434389.5元。由被告罗某、李宗兴、郭某平共同赔偿434389.5元×15%=65158.4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李宗兴、郭某平共同赔偿原告胡某某、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158.43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5元,由原告胡某某、陈某负担2746元,由被告罗某、李宗兴、郭某平负担1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罗某、李宗兴、郭某平是否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问题;第二,被告金山村是否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问题;第三,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比例划分问题。
对于争议焦点一。首先,被告罗某、李宗兴、郭某平共同经营的硫铁砂场需大量用水,以便清洗硫铁砂;其次,罗某、李宗兴、郭某平于2009年承租金山村四组地质队南土地时,虽然旁边有水沟,但积水仅一米,并未形成堰塘;再次,挖深下水沟并在出水口修筑水坝,此行为正是为了蓄水,且三被告利用蓄水形成的堰塘经营硫铁砂场;最后,事故发生地的堰塘旁边均系居民区,只开办了一家硫铁砂场。据此,可以认定胡俊杰溺亡的堰塘系被告罗某、李宗兴、郭某平共同经营硫铁砂场时,由三被告挖掘、加高而形成的。在三被告停止经营硫铁砂场后,因堰塘临近居民区,但三被告未将该堰塘恢复原状,亦未加设安全防护设施,故被告罗某、李宗兴、郭某平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共同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金山村虽系堰塘的所有人,但该堰塘系被告罗某、李宗兴、郭某平擅自开挖,且未征得被告金山村的许可,被告金山村亦未从中获益,另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金山村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山村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罗某、李宗兴、郭某平提出供水公司的加高、加固行为是形成堰塘的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经实地勘查及庭审,供水公司维修的荆襄居民排污口系历史形成,且形成在被告罗某、李宗兴、郭某平挖掘堰塘之前,其维修的目的是防止排污口堵塞,其加高的亦只是土坝后修筑的部分砖墙,并不会对蓄水量产生影响,故本院对被告罗某、李宗兴、郭某平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三。第一,死者胡俊杰虽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依照其年龄情况及认识程度,应对在未知水域戏水、洗澡的危险性存在基本的认识,但仍与同行的陈宇峰、候坚强在事故发生的堰塘戏水、洗澡,并致其溺水死亡,另事故发生时堰塘已经形成三年左右,且死者一家三口亦居住在附近,死者胡俊杰的监护人(即两原告)没有尽到监护义务,故应由两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即85%的责任;第二,被告罗某、李宗兴、郭某平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从而导致胡俊杰在堰塘溺亡,故被告罗某、李宗兴、郭某平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胡某某、陈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丧葬费17589.5元,共计434389.5元。由被告罗某、李宗兴、郭某平共同赔偿434389.5元×15%=65158.4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李宗兴、郭某平共同赔偿原告胡某某、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158.43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5元,由原告胡某某、陈某负担2746元,由被告罗某、李宗兴、郭某平负担1429元。

审判长:冯哲辉

书记员:曾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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