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爱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高峰,罗田县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贤,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胡爱华与被告祝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金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没有理智处理,被告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中亦没有克制情绪,与被告发生争执,导致冲突升级,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综合认定被告承担本次纠纷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因原告证据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证据佐证,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情况:医药费为1802.59元,住院伙食补助为350元(50元/天×7天),护理费602元(86元/天×7天),营养费105元(15元/天×7天),误工1204元(86元/天×14天),以上损失共计4063.59元。
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爱华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4063.59元,由祝某某承担3250.9元(4063.59元×80%),此款限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胡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期履行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祝某某负担120元,胡爱华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金烽
书记员:晏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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