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某某与王进军、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
王进军
刘某某
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

原告:胡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1306200610109377。
被告:王进军,农民。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连庄二村。
组织机构代码:57132165-X.
负责人:杜盼,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进军、刘某某、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四通保定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桥市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险石家庄桥东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郄佳柱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进军、刘某某、四通保定分公司、永安财险石家庄桥东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5年6月21日6时许,王进军驾驶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平县天生桥镇沿台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行驶出路外撞到路外民房上,造成胡某某、白风明的房屋、物品、机器等受损。
经评估,房屋、太阳能、水桶等物损失值39,281元,鉴定费1,170元。
原告损失值为40,451元。
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进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白风明无责任。
经查,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发后,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为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损失、公估费等共计40,451元。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进军、刘某某、四通保定分公司、永安财险石家庄桥东服务部均未答辩。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告王进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被告王进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被告王进军所驾驶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桥东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胡某某请求由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桥东服务部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胡某某的经济损失:
1、房屋及物品损失:39,281元;
2、鉴定费:1,170元;
共计40,451元。
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桥东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为白风明预留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39,45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9,4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元,减半收取405.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告王进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被告王进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被告王进军所驾驶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桥东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胡某某请求由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桥东服务部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胡某某的经济损失:
1、房屋及物品损失:39,281元;
2、鉴定费:1,170元;
共计40,451元。
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桥东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为白风明预留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39,45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9,4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元,减半收取405.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玉明

书记员:勾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