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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武汉福创达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淑月,湖北楚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福创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8C地块阳光丽景风雅苑1栋1层22号。
法定代表人:夏达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武汉福创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创达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炼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淑月、被告福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达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当庭确认:1、判令被告福创达公司向原告胡某某支付欠付的加工费用共计2200元并从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福创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福创达公司委托原告胡某某加工一批模具,因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福创达公司具有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只进行了口头约定。原告胡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福创达公司却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加工费用。2016年12月29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福创达公司对欠付的加工费用进行了对账,被告福创达公司尚欠原告胡某某2200元加工费,被告福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达华及股东石小刚对对账单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胡某某曾多次催要,但被告福创达公司一直拒绝支付。现原告胡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福创达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胡某某2200元的诉请金额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至9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福创达公司有业务来往,被告福创达公司委托胡某某加工一批模具,原告胡某某完成了加工。2016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福创达欠加工货款余额2200元,对账日期2016年12月29日”,被告福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达华及其股东石小刚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胡某某多次催讨,被告福创达公司拒不支付。原告胡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以上事实,有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原告胡某某提交的对账单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福创达公司委托原告胡某某加工模具,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基于交易习惯原告胡某某已履行了加工义务,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因被告福创达公司对原告胡某某的诉请无异议。故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福创达公司支付欠付的加工费22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福创达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加工费2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武汉福创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胡某某已垫付,由被告武汉福创达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款连同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胡某某。
本审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炼

书记员: 赵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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