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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樊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潜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育才路1号2栋101室。主要负责人:金旗,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高,男,该公司人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天,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

胡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珠江物业潜江分公司赔偿胡某某损失18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未对双方证据进行评判和认定就直接得出结论,说服力不足;胡某某在一审时曾当庭提出要求一审法院调取潜江市园林派出所所作的勘验笔录和询问笔录,但一审法院既未调取证据也未说明原因,导致胡某某损失无法确定。2.一审法院法律认识错误,胡某某主张的是因珠江物业潜江分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财产遭受损失的违约责任,而不是追究盗窃犯罪人的赔偿责任,无需等待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人民法院在可以确定财产损失的情况下,据实判决。珠江物业潜江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一审开庭时双方都进行了举证质证,判决书中不写入证据认定过程,并不违法;胡某某的损失金额无法确定,公安机关也尚未破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胡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樊某某未陈述意见。胡某某、樊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珠江物业潜江分公司赔偿胡某某财产损失18000元;2.判令由珠江物业潜江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某以珠江物业潜江分公司负有小区安全责任为由,要求珠江物业潜江分公司赔偿被盗的18000元,因胡某某自称被盗的18000元既无他人证明,又无公安机关侦破结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能确认,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胡某某可待有充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胡某某、樊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胡某某、樊某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胡某某购买了位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樟华国际小区2栋1单元701室商品房一套。该房屋交付后,胡某某与珠江物业潜江分公司于2015年2月20日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胡某某支付了珠江物业潜江分公司2015年2月-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6388.20元。2017年8月14日早上7时许,胡某某向潜江市公安局园林派出所报警称其起床后发现家中被盗现金18000元,公安机关予以了受理,该盗窃案公安机关还在侦查中。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珠江物业潜江分公司)、原审原告樊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胡某某与珠江物业潜江分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该协议中明确约定“珠江物业潜江分公司对小区实行封闭式管理;有专业保安队伍,实行24小时值班及巡逻制度”,珠江物业潜江分公司发放给胡某某的住户手册中也明确载明珠江物业潜江分公司对小区外来人员、车辆出入实行登记管理,而珠江物业潜江分公司在诉讼中自认因后期外来出入人员较多就未实行登记管理的事实,故珠江物业潜江分公司未完全履行双方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但因胡某某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胡某某要求珠江物业潜江分公司赔偿18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胡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未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评判遂直接作出判决及未对其要求调取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的申请作出回应,审理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珠江物业潜江分公司赔偿财产损失18000元,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庭审时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亦记入庭审笔录,判决书中未载明证据的认定过程,亦没有载明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虽有不当,但对案件的实体处理没有产生必然的影响;胡某某要求一审法院调取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的申请,依法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胡某某在一审开庭时才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在盗窃案件未侦破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对胡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亦不能直接证明胡某某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对胡某某要求调取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的申请不予回应的行为确有不当,但不属于审理程序违法,亦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所述,胡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胡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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