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通羊镇。
上诉人(原审原告):况鹏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通羊镇。
况鹏飞、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月志,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通羊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坤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通羊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庆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通羊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通羊镇。
乐某某、陈坤迪、汪庆元、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九宫山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福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通羊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通羊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通羊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国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阳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通羊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通羊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金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南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通羊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通羊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通羊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通羊镇。
上诉人胡某某、况鹏飞因与被上诉人乐某某、陈坤迪、汪庆元、程某某、陈福建、张某某、汪某某、周某某、吴某某、闫金川、朱某某、尤某某、王某某、王大平、曹立新、李某、汪某某、焦南海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山民二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11日合伙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项下“经营期间所有的责任、权利、义务归胡某某”的条款,应理解为协议前期及后期盈亏均由胡某某负责不符合交易习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胡某某是否按协议书约定支付了客运线路经营权转让及财产转让款,应予以审查认定。胡某某、况鹏飞主张其垫付合伙期间合伙债务234030元,应对合伙债务予以明确举证证明,并对给付程序的合法性予以证明。盈亏审计意见不能作为合伙人对外承担责任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山民二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8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徐金美 审判员 胡应文
书记员:罗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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