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刘军,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冀东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秋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唐某冀东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刘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秋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金某领域3幢2单元901号商品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36.84平方米,房屋价款总额为458414元。房屋买卖合同约定:2011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出卖人逾期交房的,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为水电入住时达到正常使用标准、燃气入住时管道安装达到使用标准,如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出卖人进行改进达到正常使用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价款,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才将金某领域3幢2单元901号商品房的钥匙交付原告,原告在物业资料签收表及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被告延迟13天交房,应当支付违约金996元(458414×1?×13天)。2011年12月20日被告就争议房屋取得了《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本案涉及的房屋进行了验收,竣工验收结论:验收合格,符合建筑和国家验收规范,同意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交付使用,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司法解释明确了“房屋交付使用”通常即指“转移占有房屋”的情形,也就是出卖人将已经建成的房屋转移给买受人实际控制,其外在表现形式就是将钥匙交付给买受人。原、被告争议房屋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已经于2011年12月20日将本案涉及的房屋验收合格、该房屋符合建筑和国家验收规范,同意交付使用。被告应当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即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是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才将金某领域3幢2单元901号商品房的钥匙交付原告,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违约金996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未对房屋进行验收备案,此属于行政管理问题,本案民事诉讼不予涉及。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房屋关于消防、绿化、水、电、暖、天然气等配套设施均不具备,被告交付的房屋系不合格的房屋,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水、电、暖、天然气如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出卖人进行改进达到正常使用标准,而不属于不合格的房屋,所以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交付的房屋消防、绿化设施不完备,因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此并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市冀东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违约金9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家琳 审 判 员 张玉明 人民陪审员 刘广丽
书记员: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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