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煜涛
郑臣(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赵万义(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煜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潘希娟(胡煜涛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臣,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万义,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胡煜涛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死者胡东升与被上诉人贾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被上诉人贾某某是否对胡东升的死亡负有赔偿责任。上诉人胡煜涛主张死者胡东升与贾某某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被上诉人贾某某抗辩死者胡东升与其形成租车关系,但庭审中,双方均以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予以证实,且证人均只是证实一年前胡东升接送贾某某时是无偿或付费,就事发当日胡东升的接送行为双方证人均未亲身感知,证人所作证言均是推断的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依法不能认定死者胡东升与被上诉人贾某某为义务帮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死者胡东升是在去接贾某某的路上肇事死亡,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胡东升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所进行活动中遭受损害,依据法律规定,由被上诉人贾某某在一定范围内给予适当经济补偿,根据当事人实际情况,参照上一年度年人身损害赔偿数据,被上诉人贾某某应补偿上诉人胡煜涛死亡赔偿金391940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20年)、丧葬费17060元(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4120元÷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21243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162元×(18周岁-15周岁)÷2人)]、修车费8495元共计438738元的15%,即65810.7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补偿上诉人胡煜涛损失65810.7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6元,由上诉人胡煜涛负担8560元,由被上诉人贾某某承担25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死者胡东升与被上诉人贾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被上诉人贾某某是否对胡东升的死亡负有赔偿责任。上诉人胡煜涛主张死者胡东升与贾某某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被上诉人贾某某抗辩死者胡东升与其形成租车关系,但庭审中,双方均以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予以证实,且证人均只是证实一年前胡东升接送贾某某时是无偿或付费,就事发当日胡东升的接送行为双方证人均未亲身感知,证人所作证言均是推断的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依法不能认定死者胡东升与被上诉人贾某某为义务帮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死者胡东升是在去接贾某某的路上肇事死亡,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胡东升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所进行活动中遭受损害,依据法律规定,由被上诉人贾某某在一定范围内给予适当经济补偿,根据当事人实际情况,参照上一年度年人身损害赔偿数据,被上诉人贾某某应补偿上诉人胡煜涛死亡赔偿金391940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20年)、丧葬费17060元(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4120元÷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21243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162元×(18周岁-15周岁)÷2人)]、修车费8495元共计438738元的15%,即65810.7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补偿上诉人胡煜涛损失65810.7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6元,由上诉人胡煜涛负担8560元,由被上诉人贾某某承担2576元。
审判长:胡海陆
审判员:袁丽斯
审判员:傅佳
书记员:李军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