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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湖北省崇阳职业技术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法定代理人: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胡某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明、胡柯,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崇阳职业技术学校(下称“崇阳职校”)
法定代表人:甘集体,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崇阳职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柯,被告崇阳职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因被告教育、管理失职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就读于崇阳职校,系未成年在校学生。2016年10月17日12时许,原告与其同班同学胡新宇发生纠纷,被胡新宇用其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在校内刺伤,致重伤二级。原告认为:学校未能遵守《学校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未能遵循“安全第一、防范为主”的原则。原告胡某某在教学楼厕所被胡新宇用水果刀刺伤,被告崇阳职校存在严重管理失职。学校未能及时排查危险工具、化解矛盾,存在管理不当,故起诉来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胡某某系崇阳职校在校生,2016年10月19日,原告胡某某在与同学胡新宇讨要手机的过程中发生纠纷。次日中午12时许,原告胡某某殴打胡新宇时,胡新宇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原告胡某某的腹部捅了一刀,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89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胡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017年3月6日,原告胡某某的父亲胡某与胡新宇的母亲陈爱霞签订的赔偿协议,赔偿原告一切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抚慰金共计90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以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提起诉讼的诉求为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该损失原告的父亲胡某与胡新宇的母亲陈爱霞于2017年3月6日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包括了本案诉争的损失,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崇阳职校抗辩应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申请,该主张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对被告湖北省崇阳职业技术学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天华 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 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

书记员:李进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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