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大街***号保定电视台*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NA08PFNF08。负责人:冠鸿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187037.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7日,被告李某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沿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女人街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已垫付44422元,应返还给我。被告安华公司辩称,同意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理赔,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7日,被告李某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沿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女人街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8月1日,原告的伤情鉴定构成2个10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参考数据》的相关数据,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5453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天数76天X国家关工作人员日出差补助标准100元=7600元;3.营养费为营养期90天(鉴定的期限)X日营养费数额40元(酌定)=3600元;4.误工费为误工天数(鉴定的期限)150天X日误工资数额3200元(月均工资)/30天=16000元;5.住院期间53天2人护理,23天1人护理,护理费为护理天数53天X日误工资数额102.33元=5423.5元、护理天数76天X日误工资数额4500元/30天=11400元;6.残疾赔偿金为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额30548元(原告在城镇居住并以城镇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X20年X15%(2个10级伤残,10%系数基础上浮动5%)=916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8.生活辅助器具费1127元;9.出院后治疗产生的住宿和餐饮费1036.3元;10.救护车及交通费2492元:11.鉴定费为3280.8元。上述各项共计203137.4元,李某已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扣除该数额后原告的损失为183137.4元。李某还垫付医疗费24422元,票据在李某处,已提交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安华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李某、被告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李某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安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根据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由李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李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还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的规定,对于李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安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替代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已给付原告的现金和垫付的医疗费,应由李某直接向安华公司申请理赔。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鉴定费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使合同条款约定不承担上述费用,因上述费用的负担属于法定赔偿责任,通过合同约定免责,属于免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因此,本案的上述费用也应由安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6项、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3137.4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履行方式为将款直接打入原告在中国银行开户的账号为62×××67的银行卡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040元,减半收取,由安华公司代李某承担,在李某申请理赔时再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将上诉费交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10×××07的账户中,并将交纳上诉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惠民
书记员:马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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