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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仿与杨某某、仙桃市奥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杨锋(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
陈俊(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
胡某仿
刘火原(湖北神鼎律师事务所)
汤长华(湖北神鼎律师事务所)
仙桃市奥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经商,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火原,湖北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长华,湖北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仙桃市奥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大洪村十一组。
法定代表人:邓念群,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仿及原审被告仙桃市奥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星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被上诉人胡某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火原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奥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杨某某、胡某仿及案外人邹杨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解除协议合同书》的目的,系为配合邹杨退出合伙,胡某仿实际未退出合伙;2014年4月1日,杨某某、胡某仿及案外人邓念群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胡某仿成为奥星凤凰城项目的实际合伙人,占10%的股份,并负责工程的管理工作,杨某某一审时亦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作为奥星凤凰城项目的合伙人,该项目未进行结算,胡某仿无权要求返还投资款。
2.杨某某向胡某仿支付的300万元系借款,胡某仿亦短信附言“一定按时还上”,一审法院认为该款为投资款错误。
3.为证明胡某仿重新参与了奥星凤凰城项目建设,系该项目的实际合伙人等事实,杨某某一审时提交了七份证据,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评判不当。
胡某仿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奥星公司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
胡某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某某与奥星公司返还投资款131万元,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31日,胡某仿、杨某某及案外人邹杨签订了一份《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伙以3710万元摘得仙地(2011)94号宗地作为初始股,组成奥星凤凰城项目部,对仙地(2011)94号宗地进行开发。
胡某仿占10%(371万元),杨某某占45%(1669.5万元),邹杨占45%(1669.5万元);开发过程中后续资金由各方按股权比例投资。
胡某仿在合伙期间,分别于2011年8月8日支付投资款371万元、2012年6月12日支付投资款50万元、2013年10月17日支付投资款10万元,共计431万元。
2013年11月3日,杨某某与案外人邓念群签订《奥星公司股权收购及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奥星公司和凤凰城项目作价4900万元,由杨某某将其中62%的股份转让给邓念群,转让金额为3038万元。
杨某某负责清退凤凰城项目的其他合作方。
2013年11月12日,胡某仿、杨某某及案外人邹杨签订了一份《解除协议合同书》,三方约定:由于市场发生变化,资金短缺,该宗地搁置至今,已经超过土管部门规定的开发周期,三方协商同意将该宗地引入投资商进行开发,并在杨某某收到收购方支付的资金后将胡某仿和邹杨的投资款负责退还。
2013年12月28日,案外人邓念群与杨某某签订《股权收购及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上述项目作价变更为4800万元。
2014年2月23日,杨某某在其出具的《确认书》中明确表示上述款项已在2014年2月22日前支付。
但杨某某至今只向胡某仿返还投资款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某某是否应当向胡某仿返还投资款;2.如果应当返还,返还投资款的数额应如何确定。
对上述争议焦点,该院评判如下:
一、胡某仿、杨某某及案外人邹杨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管理,已建立了合伙关系。
2013年11月12日,上述三人又签订了《解除协议合同书》,对合伙组织解散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上述两份协议均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杨某某向胡某仿退还投资款的条件已经成就。
对胡某仿要求杨某某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杨某某辩称,胡某仿在签订《解除协议合同书》后,又于2014年4月1日与杨某某、案外人邓念群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胡某仿以原合伙资金作为杨某某38%股份的组成部分,入伙新的合伙组织。
但杨某某未能提交该《协议书》原件,且杨某某也未能提交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相关事实,对杨某某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二、杨某某与胡某仿均对胡某仿于2011年8月8日支付的投资款371万元、于2012年6月12日支付的投资款5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杨某某与奥星公司认为,胡某仿于2013年10月17日支付投资款10万元,系胡某仿出借给奥星公司的款项。
该院认为,从《解除协议合同书》来看,该10万元已经作为胡某仿的投资款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并约定在返还条件成就时,一并予以返还。
对于胡某仿已经收回的300万元,杨某某认为该300万元系胡某仿向其所借款项,胡某仿则认为向杨某某借款300万元的行为是为收回投资款而采取的无奈之举。
现杨某某与胡某仿均对300万元已经支付给胡某仿的事实无异议,只是对支付300万元的行为存在不同认识。
该院认为,前述已经确认杨某某应当返还胡某仿投资款,将杨某某已经支付给胡某仿的300万元认定为返还的投资款,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和矛盾。
综上所述,胡某仿、杨某某及案外人邹杨已就退伙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返还投资款条件业已成就,杨某某应向胡某仿返还投资款131万元,并应当从条件成就之日起支付占用资金利息。
奥星公司并非合伙事项的合伙人,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  、第52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1.杨某某向胡某仿返还投资款131万元,并从2014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判决指定履行之日;2.驳回胡某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9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杨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录音资料及《会议纪要》各一份;胡某仿与奥星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为,因胡某仿对上述录音资料的来源提出异议,且录音中,所谓“杨某某”的话语具有一定的引导性,存在多次打断对方说话的情况,对方未能充分表达观点,对该份录音资料,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杨某某提交的《会议纪要》虽载明了“杨某某名下含有胡某仿的股份10%”,但因无胡某仿签字确认,该《会议纪要》对胡某仿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2014年2月24日,杨某某向胡某仿支付300万元,该款项不能直接认定为返还投资款。
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胡某仿向杨某某主张返还投资款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杨某某向胡某仿支付300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胡某仿向杨某某主张返还投资款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
2013年11月12日,杨某某、胡某仿及案外人邹杨签订了一份《解除协议合同书》,明确约定解除该三人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杨某某在收到收购方支付的相应资金后,负责退还胡某仿431万元。
因上述《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与《解除协议合同书》均是杨某某、胡某仿及案外人邹杨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2014年2月23日,杨某某在其签字确认的《确认书》中明确表示,收购方已于2014年2月22日前支付了收购款,杨某某应按《解除协议合同书》的约定,于2014年2月23日退还胡某仿投资款431万元,故胡某仿向杨某某主张返还投资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杨某某上诉称,胡某仿在签订《解除协议合同书》后,于2014年4月1日又与杨某某、案外人邓念群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成为奥星凤凰城项目新的实际合伙人,因该份《协议书》无原件核对,且无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对杨某某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杨某某还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其提交的证据未予评析,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虽未集中评析,但在事实认定和争议焦点评判过程中予以了评判,对杨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杨某某向胡某仿支付300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问题。
本案中,杨某某与胡某仿均对杨某某已向胡某仿支付300万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杨某某认为是借款,胡某仿则认为系返还投资款。
本院认为,结合胡某仿向杨某某发送的短信,即“我一定按时还上”,该款项宜认定为借款。
但因该借贷关系发生前,杨某某有到期债务即返还胡某仿投资款431万元应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  有关“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
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规定,涉案300万元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该借款出借已达二年有余,胡某仿认为该300万元名为借款实为返还的投资款,其实则主张抵销,因不损害杨某某的利益,本院予以认定。
杨某某还应返还胡某仿剩余投资款131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部分不清,但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9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因胡某仿对上述录音资料的来源提出异议,且录音中,所谓“杨某某”的话语具有一定的引导性,存在多次打断对方说话的情况,对方未能充分表达观点,对该份录音资料,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杨某某提交的《会议纪要》虽载明了“杨某某名下含有胡某仿的股份10%”,但因无胡某仿签字确认,该《会议纪要》对胡某仿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2014年2月24日,杨某某向胡某仿支付300万元,该款项不能直接认定为返还投资款。
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胡某仿向杨某某主张返还投资款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杨某某向胡某仿支付300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胡某仿向杨某某主张返还投资款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
2013年11月12日,杨某某、胡某仿及案外人邹杨签订了一份《解除协议合同书》,明确约定解除该三人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杨某某在收到收购方支付的相应资金后,负责退还胡某仿431万元。
因上述《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与《解除协议合同书》均是杨某某、胡某仿及案外人邹杨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2014年2月23日,杨某某在其签字确认的《确认书》中明确表示,收购方已于2014年2月22日前支付了收购款,杨某某应按《解除协议合同书》的约定,于2014年2月23日退还胡某仿投资款431万元,故胡某仿向杨某某主张返还投资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杨某某上诉称,胡某仿在签订《解除协议合同书》后,于2014年4月1日又与杨某某、案外人邓念群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成为奥星凤凰城项目新的实际合伙人,因该份《协议书》无原件核对,且无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对杨某某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杨某某还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其提交的证据未予评析,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虽未集中评析,但在事实认定和争议焦点评判过程中予以了评判,对杨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杨某某向胡某仿支付300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问题。
本案中,杨某某与胡某仿均对杨某某已向胡某仿支付300万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杨某某认为是借款,胡某仿则认为系返还投资款。
本院认为,结合胡某仿向杨某某发送的短信,即“我一定按时还上”,该款项宜认定为借款。
但因该借贷关系发生前,杨某某有到期债务即返还胡某仿投资款431万元应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  有关“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
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规定,涉案300万元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该借款出借已达二年有余,胡某仿认为该300万元名为借款实为返还的投资款,其实则主张抵销,因不损害杨某某的利益,本院予以认定。
杨某某还应返还胡某仿剩余投资款131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部分不清,但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90元,由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丁盼
审判员:刘汝梁
审判员:胡煜婷

书记员:高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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