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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恬,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嘉忠。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
  原告胡某与被告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恬、被告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嘉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220元(无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4,800元(40元/天×120天)、误工费19,360元(2,420元/月×8个月)、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海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1日00时18分许,被告海某公司的驾驶员周文林驾驶牌号沪FM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陆翔路、镜泊湖路口北约70米处时,与案外人顾某某驾驶的牌号沪FNX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沪FMXXXX乘坐人即原告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文林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鉴定,伤后休息期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沪FN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海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周文林系被告海某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同意依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全部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海某公司依法承担。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的金额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沪FN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的金额均无异议,鉴定费和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律师费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2月21日00时18分许,被告海某公司的驾驶员周文林驾驶牌号沪FM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陆翔路、镜泊湖路口北约70米处时,与案外人顾某某驾驶的牌号沪FNX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沪FMXXXX乘坐人即原告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文林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所涉沪FN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和处理本次事故,支出一定数额的医疗费、交通费和律师费。
  三、经鉴定,原告本次伤后给予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根据相关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无责机动车方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则由被告海某公司作为全责方的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9,3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均得到被告方的确认且均于法不悖,本院均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7,080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12,000元,不足部分即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25,080元则由被告海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12,000元;
  二、被告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25,0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3元,由被告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姜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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