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黄某某
皮秋某
大冶市耀明石料有限公司
原告胡某某。
被告黄某某。
被告皮秋某。
被告大冶市耀明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镇北泉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执行董事、经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皮秋某、大冶市耀明石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罗景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中文、人民陪审员王立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皮秋某、大冶市耀明石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皮秋某虽表示不能辨认借条的真实性,但也未予以否认,结合借条出具之日原告之妻吴玉珍的银行账户取款记录以及被告黄某某事后汇款给原告等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被告黄某某、皮秋某系夫妻关系,本案民间借贷行为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皮秋某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皮秋某表示对借款不清楚,不属法定免责抗辩事由,不予采纳。原告书面撤回对被告大冶市耀明石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予准许。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自认被告黄某某截止2014年1月28日分3次支付了利息90000元,但记不清具体的付款时间。经本院依法计算,截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黄某某、皮秋某应支付利息65206.40元。被告黄某某截止当日多支付的24793.60元,视为已偿还的借款,应从借款200000元中扣减。扣减后,被告黄某某、皮秋某还应偿还原告借款175206.4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且不超过月利率3%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皮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75206.4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且不超过月利率3%的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黄某某、皮秋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所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皮秋某虽表示不能辨认借条的真实性,但也未予以否认,结合借条出具之日原告之妻吴玉珍的银行账户取款记录以及被告黄某某事后汇款给原告等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被告黄某某、皮秋某系夫妻关系,本案民间借贷行为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皮秋某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皮秋某表示对借款不清楚,不属法定免责抗辩事由,不予采纳。原告书面撤回对被告大冶市耀明石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予准许。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自认被告黄某某截止2014年1月28日分3次支付了利息90000元,但记不清具体的付款时间。经本院依法计算,截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黄某某、皮秋某应支付利息65206.40元。被告黄某某截止当日多支付的24793.60元,视为已偿还的借款,应从借款200000元中扣减。扣减后,被告黄某某、皮秋某还应偿还原告借款175206.4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且不超过月利率3%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皮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75206.4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且不超过月利率3%的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黄某某、皮秋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所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罗景昊
审判员:曹中文
审判员:王立
书记员:张吉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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