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代理人:杨平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刚峰,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办事处社工,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代理人:潘宇(被告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职工,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南苑开发区北疆创业园科技企业孵化基地办公综合楼主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代表人:孙晓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雷,黑龙江卓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任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谊兰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刘丽霞、焦丽丽参加评议,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平平、被告任某委托代理人潘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7年08月04日20时20分,被告任某驾驶车牌号为黑B×××××的小型客车,沿富拉尔基区新华路行驶至新华路××街区××栋门前时,与行人原告胡某某刮撞,造成胡某某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胡某某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确诊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肘关节外伤、右膝外伤、右小腿外伤皮下血肿、右踝关节外伤”等。经富拉尔基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认定任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任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的小型客车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投保人为任某,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依据法律规定对于胡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二次手术费8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护理费9627.60元、伤残赔偿金41169.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126.00元、交通费5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合计人民币75776.60元。
被告任某辩称:原告胡某某诉状所述事实属实。但任某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对符合法律规定标准和范围的诉讼请求,平安保险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08月04日20时20分,被告任某驾驶车牌号为黑B×××××小型客车,沿富拉尔基区新华路行驶至新华路××街区××栋门前时,与行人原告胡某某刮撞,造成胡某某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富拉尔基区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认定任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胡某某受伤后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肘关节外伤、右膝外伤、右小腿外伤皮下血肿、右踝关节外伤”。共计花费医疗费15395.47元。该医疗费已由平安保险公司和任某支付(其中平安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任某垫付5395.47元)。经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胡某某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用(内固定物取出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胡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取出固定物手术除外);护理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内需护理1人;营养期为90日。二次取内固定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00),或依实际发生为据。”任某驾驶的黑B×××××号小型客车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胡某某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本人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诊断书、门诊医疗手册、住院病案、任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任某的行驶证复印件、任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被告任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本院委托的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齐一医院【2018】临司鉴字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未持异议,损害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被告任某应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因此事故给胡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任某肇事时所驾驶的车辆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对于胡某某所主张赔偿的合理费用,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胡某某所花费的医疗费15371.47元,平安保险公司对其中的床位费3366.00元提出异议,认为该床位费是高间标准,应当按照普通房间床位费每天25.00元标准给付,任某表示同意由其自行承担超过普通床位费的高间费用,故扣除该超出普通床位费标准的高间费用2916.00元(由任某承担)后,平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医疗费合理部分应为12455.47元。关于胡某某主张赔偿的二次手术费8000.00元,根据法医鉴定,应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胡某某主张赔偿的营养费,根据法医鉴定的伤后所需增补营养时间(90日),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00元的标准,合理的部分应为9000.00元。关于胡某某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18天)及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00元的标准,合理的部分应为1800.00元。关于胡某某主张赔偿的护理费,由于护理人员无固定职业,根据法医鉴定的所需护理时间(伤后60日)及护理人数(1人),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60.46元)计算,合理的部分应为9627.60元。关于胡某某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由于残疾赔偿金是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因此,其年龄应以定残之日为准,因其定残之日是2018年7月4日,此时年龄为65周岁,因此,应按65周岁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其年龄和伤残等级(十级)及我省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7446.00元的标准,合理的部分应为41169.00元(27446.00元年*15年*10%)。关于胡某某主张赔偿的交通费,由于胡某某主张按住院期间(18天)每天3.00元计算,平安保险公司和任某均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合理的部分应为54.00元。关于胡某某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根据法医鉴定,胡某某的伤残系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而因此伤情会使胡某某的生活质量受到一定影响,从而对其精神状态造成一定痛苦,因此,应当予以适当赔偿,按照其伤残等级,给付1000.00元,应属合理。由于胡某某主张赔偿的护理费9627.60元、残疾赔偿金41169.00元、交通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理的部分合计为51850.6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因此,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由于胡某某主张赔偿的医疗费12455.47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合理的部分合计为31255.47元,其中1万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该1万元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完毕),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部分即21255.4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由于合理医疗费中的2455.47元已由任某垫付,因此,平安保险公司该2455.47元给付任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护理费9627.60元、残疾赔偿金41169.00元、交通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51850.6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合计人民币1880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任某垫付的医疗费2455.47元;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4.42元,原告胡某某负担128.1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566.26元。鉴定费用412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谊兰
人民陪审员 刘丽霞
人民陪审员 焦丽丽
书记员: 陈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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