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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王某某、湖北昊坤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余鹏
王某某
袁乾(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
湖北昊坤混凝土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鹏。
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领标的款,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
被告湖北昊坤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楠,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乾,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大道68号。
负责人詹敦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湖北昊坤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标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鄂J×××××大型货车与原告胡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鄂J×××××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人伤车损,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3Z120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鄂J×××××大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湖北昊坤混凝土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后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亦由该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免赔部分由事故责任主体承担,因被告王某某系履行职务,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湖北昊坤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湖北昊坤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前为原告垫付治疗费28374.83元由原告获得赔偿后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的如下损失:住院治疗费28374.83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3883.40元(2个月×23624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营养费4500元(6个月×25元/天)、交通费5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29176元(20840元/年×14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74234.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6559.40元(治疗费项下10000元+护理费3883.4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91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6174.83元(74234.23元-46559.40-鉴定费1500元),合计72734.23元;由被告湖北昊坤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1500元。
二、由原告胡某某返还被告湖北昊坤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前垫付治疗费28374.83元。
三、综上,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胡某某支付45859.40元(72734.23元-26874.83元),向被告湖北昊坤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26874.83元(28374.83元-1500元)。
上述各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湖北昊坤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交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鄂J×××××大型货车与原告胡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鄂J×××××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人伤车损,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3Z120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鄂J×××××大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湖北昊坤混凝土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后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亦由该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免赔部分由事故责任主体承担,因被告王某某系履行职务,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湖北昊坤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湖北昊坤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前为原告垫付治疗费28374.83元由原告获得赔偿后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的如下损失:住院治疗费28374.83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3883.40元(2个月×23624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营养费4500元(6个月×25元/天)、交通费5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29176元(20840元/年×14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74234.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6559.40元(治疗费项下10000元+护理费3883.4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91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6174.83元(74234.23元-46559.40-鉴定费1500元),合计72734.23元;由被告湖北昊坤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1500元。
二、由原告胡某某返还被告湖北昊坤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前垫付治疗费28374.83元。
三、综上,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胡某某支付45859.40元(72734.23元-26874.83元),向被告湖北昊坤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26874.83元(28374.83元-1500元)。
上述各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湖北昊坤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志标

书记员:蒋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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