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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支与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琳琳,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胡某支与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汽车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别克牌SGM6531UAAA小轿车及沪BAXXXX车牌;3、判令被告立即处理所有汽车的违章罚款人民币4,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车辆违章保证金4,000元;5、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汽车租赁费用,按照每个月16,500元的标准自2017年10月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6、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双方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新购的别克牌SGM6531UAAA小轿车,每月租金11,000元,租期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12月24日,逾期交还车辆或支付租金的,按约定月租金的1.5倍标准支付月租车费用。租赁期满后,被告表示想继续租用,并支付租金至2017年11月21日。之后未再支付租车费用且拒绝交还原告车辆,被告于2018年初失联。原告经查询得知,该车辆有多次的违章未作处理。现被告逾期支付租金且拒绝交还车辆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新购别克牌SGM6531UAAA小型客车一辆,登记车牌为沪BAXXXX。同年7月23日,原告将上述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签署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12月24日,租车费用为每月11,000元。出租方不承担涉案车辆在租赁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造成的一切后果,包括有关部门的罚款。……承租方在归还车辆时需要交纳交通违章保证金4,000元,在十五个工作日后,经确认在租赁期间无违章记录即退还。违约责任:出租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交车时间向承租方提供所租车辆,需向承租方赔偿该日租金的1.5倍作为违约赔偿金。承租方未经出租方同意逾期返还车辆的,逾期租金以原租金标准的1.5倍计收。……未经出租方许可承租方拖欠租金超过三日,出租方有权随时随地收回车辆并解除合同。
  另查,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支付第一期租金11,000元及保证金4,000元合计15,000元后,开始拖延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断断续续支付租金合计279,500元。上述租金支付至2017年10月底,且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车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机动车退牌更新证明、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汽车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机动车违章罚款手机截屏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关于汽车租赁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现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和归还车辆违反了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解除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汽车及车牌,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汽车违章罚款,涉及行政处罚,且原告未代被告处理亦无法处理,该损失对于原告尚未产生,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违章罚款保证金4,000元,因被告业已支付,故原告对此的再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0月开始按照租金的1.5倍即每月支付16,5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用,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胡某支与被告李某于2015年7月23日签署的《汽车租赁合同》;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别克SGM6531UAAA小型客车及沪BAXXXX号车牌返还给原告胡某支;
  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16,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胡某支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被告李某返还汽车日止的租金及使用费;
  四、驳回原告胡某支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6元(原告胡某支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如毅

书记员:张  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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