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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童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国(系原告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溪县。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扶真,系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系湖北和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21号亨运集团201-210室。
法定代表人:熊经国,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06613467-7。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笛,系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童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国、谢扶真,被告童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被告长江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童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673.39元,由被告长江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童某承担。庭审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比例从20%变更为22%。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童某驾驶鄂C×××××号小轿车由竹溪县城关镇西关桥向烧田方向行驶,至竹溪县烧田大道县国税局路段,与同向前方步行的胡某某发生碰撞,导致胡某某受伤。胡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竹溪县中医院救治,后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遗留九级伤残。被告童某所驾车辆在被告长江财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前列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七份。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参与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本案被告童某驾驶机动车辆致行人胡某某受伤致残,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0266.44元。被告童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江财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长江财保公司先由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被告长江财保公司以事故发生后,被告童某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属于责任免除情形,提出抗辩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江财保公司抗辩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符合有关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108366.4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付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45399.05元,对其余医疗费用52967.39元从商业三者险中赔付);
二、被告童某应支付原告胡某某司法鉴定费用190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3.00元,减半收取计1396.50元,由被告童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梁祖奎

书记员:李晓建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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