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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清华与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清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程梦,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被告: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

原告胡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8年8月18日,利息1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被告偿还10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补写借条,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聂某辩称,1、2017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打款300000元,该款不是借款,属于投资款,因公司自筹资金没有到达1000万,不符合证监会基金协会筹办要求,而没有召开股东大会,公司经营方向发生改变,改为炒外汇,因团队操作水平不够造成亏损;2、所有亏损由我承担,但具体还款时间没有确定,原告30万元投资款当时没有任何手续,2018年9月补的借条;3、原告出具还款10万元的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胡清华提交的证据:证据三、四,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聂某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9日,聂某向胡清华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6%,并出具借条。后偿还100000元余款项未予偿还,经胡清华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2018年9月27日,胡清华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由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指派陈程、程梦作为其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15000元。
原告胡清华与被告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清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梦、被告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聂某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凭证,均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其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胡清华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聂某在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胡清华要求聂某偿还本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胡清华要求聂某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未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聂某提出涉案款项不是借款实为投资款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胡清华亦未予认可,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聂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胡清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8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胡清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3元,由被告聂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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