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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淑萍、杨柏某与霍某某、孙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淑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秋,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英,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上诉人胡淑萍、杨柏某因与被上诉人霍某某、孙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通过被告霍某某,原告胡淑萍、杨柏某分两次共借给案外人孙明40000元,孙明分别于2012年7月14日及2013年4月27日出具20000元欠据及20000元借据各一份,载明月息1.5分,10个月为一年,均未约定还款时间,胡淑萍、杨柏某于2012年7月16日存入孙明账户20000元,于2013年4月27日存入霍某某账户20000元。2015年6月,胡淑萍与孙某平签订字据一份,载明“胡淑萍的肆万钱借给孙明,中间人是霍某某,霍某某家房照押给胡淑萍,还钱之时房照抽回”。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本案诉争借款人,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上诉人用于证明借贷关系收条中载明的借款人为案外人孙明,并非被上诉人。虽然该借条是被上诉人霍某某提供给上诉人,但上诉人收取时并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上诉人主观上认可借款人为孙明,而不是霍某某。虽然被上诉人的房屋产权证在上诉人处,但相关书面材料中已载明霍某某是中间人,而不是借款人。据此,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形成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淑萍、杨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昱

书记员: 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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