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淑芳,女,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兰岗镇自兴村,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XX军,男,196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东七条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明,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
原告胡淑芳诉被告XX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8月15日、10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淑芳、被告XX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9日原告和丈夫谭宪发与被告签订一份出国劳务合同书,原告夫妻按约到俄罗斯为被告工作,2015年2月1日谭宪发在干活过程中因伤突发腹部疼痛,原告求被告将病人送医院救治,被告称没有钱垫付,无奈原告打电话让亲属从国内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汇款2万元,被告没有送谭宪发去医院救治,却对取走的这2万元钱拒不返还。
被告XX军辩称,被告是受雇于俄罗斯联邦胜利公司,代表该公司在中国黑龙江雇佣工人,原告通过亲属给被告汇款2万元的事实存在,但并不是不当得利,而是因为原告在俄罗斯没有银行卡,所以原告亲属应原告之约将钱汇给被告,被告将此款交付给了公司,并用于办理谭宪发尸检、停尸、火化,原告与谭宪发的签证,原告及其儿子谭登云回国的费用等,所以不应当返还此款。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胡淑芳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被告XX军提交了2组证据。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两份,证据三(2016)黑1003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10民终105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原告证据一证人张华的庭审证言,证明原告为救谭宪发向证人借款2万元,证人将款汇给了被告,该借款利息为1分。被告对汇款事实无异议,但主张该证人无法证实借款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对汇款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证人证明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增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后,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未缴纳相应诉讼费用,故本院对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对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定。
2.被告证据一俄罗斯胜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俄文及中文《证明》,证明被告没有占用2万元钱。
原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主张该证据未过俄罗斯领事馆的签证认可;证据内容不属实,谭宪发没有酗酒,谭登云也没有出过国,相关事项都是领事馆代为办理的。
3.被告证据二、谭登云书写的《声名》(复印件)、俄罗斯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复印件)、死亡证明书(复印件)、医疗死亡证明书、死亡证明(中文翻译成俄文复印件)、波多利思克商务葬礼专业公室有限公司仪式(复印件)、波多利思克商务葬礼专业公室有限公司合同及票据(复印件),主张以上复印件证据的原件均在原告处。证明1、谭宪发在俄罗斯死亡的原因是溃疡性胃癌,胃壁穿孔;2、公司花销的费用包括登记费50.00卢布、技术和法律服务费40.00卢布、波多利思克商务葬礼专业公室有限公司葬礼服务费及其它服务费18500.00卢布、丧葬服装费23900.00卢布,共计42490.00卢布。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主张均有异议,主张原告只有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原件,没有其他材料的原件。《声名》是谭登云为了同意火化写的;谭宪发没有死于胃癌,只有胃溃疡、腹膜炎和胃穿孔;谭宪发在火化前只换了西服上衣、衬衣、领带,其它衣物没有换,更不可能穿连衣裙;无论公司还有被告都没有对原告提出过花销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谭登云出具的《声明》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该证据未体现与诉争的2万元款项的关联性;以上两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均为在我国域外形成的证据,但均无相应的域外认证或司法证明,原告对证据形式要件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采信,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4日被告XX军受俄罗斯胜利公司委托到黑龙江省招工。2014年11月19日XX军代表俄罗斯胜利公司与原告胡淑芳及其丈夫谭宪发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俄罗斯胜利公司为谭宪发、胡淑芳夫妇办理赴俄务工手续,为俄罗斯胜利公司进行农业生产。2015年2月4日谭宪发因病在俄罗斯死亡。同日,被告XX军在俄罗斯收到了胡淑芳夫妇的亲属从国内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付的2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胡淑芳主张其通知亲属向被告XX军汇款2万元,被告认可收到该款,但主张已将该款交付俄罗斯胜利公司并用于处理原告的丈夫谭宪发的身后事宜,故被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对此,被告提交了两组证据,除谭登云的《声明》外,其他证据均系在我国领域外的俄罗斯形成的证据,故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但被告未能提供以上域外证据的相关证明材料,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未予采信;同时谭登云的《声明》亦因未体现与诉争的2万元款项具有关联性而未被采信,故被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即未能证明已将该款交付俄罗斯胜利公司并已用于处理谭宪发的身后事宜,故应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2万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胡淑芳人民币2000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XX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晓丹
审判员 吕彦君
人民陪审员 张长红
书记员: 马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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