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淑清
蓝东升(黑龙江玉诺律师事务所)
中国外运黑龙江黑河公司
靳继广
丁天明(黑龙江闻尔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淑清,女,1946年3月18日出生,回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蓝东升,黑龙江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外运黑龙江黑河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利,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继广,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天明,黑龙江闻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淑清与被告中国外运黑龙江黑河公司(以下简称黑河外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蓝东升、被告黑河外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靳继广、丁天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8月份之间,被告法人赵利通知原告说有三车道轨已经装车3日内到达黑河,问原告是否要购买,如果要购买先打款20万元作为定金,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20万定金交付给被告。
但不知什么原因被告迟迟没有到货。
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货款。
至2013年9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万元。
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1万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2013年9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1万元,被告已经偿还1万元,现原告起诉数额为14.1万元。
收据实质内容写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万元,且被告并没有对该收据的经手人及黑河外运公司公章提出异议,所以该收据合法有效。
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上为收据,内容却系黑河外运公司欠原告货款,此票据并非格式票据,且原告称该收据系被告的财务人员手写,鉴于此等低级错误,故对真实性有异议。
对关联性也有异议,该票据出具时间与原告诉称争议发生时间相隔很久,从该票据记载金额上与原告诉称不能相互印证。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在2007年7、8月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不存在买卖道轨行为,因无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未曾收到原告的定金20万元,因此,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货款的合同相对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持有的被告出具带有黑河外运公司公章的收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口头买卖合同关客观存在,收据内容足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万元。
此后因被告返还原告1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4.1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双方无买卖合同关系及未收到原告道轨定金20万元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没有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原始书证,且没有否认收据上黑河外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外运黑龙江黑河公司返还原告胡淑清货款14.1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元、应减半收取156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持有的被告出具带有黑河外运公司公章的收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口头买卖合同关客观存在,收据内容足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万元。
此后因被告返还原告1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4.1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双方无买卖合同关系及未收到原告道轨定金20万元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没有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原始书证,且没有否认收据上黑河外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外运黑龙江黑河公司返还原告胡淑清货款14.1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元、应减半收取156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审判长:于广斌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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