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淑杰与李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淑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圣仁医院职工,现住址勃利县。
委托代理人:赵瑞凤,黑龙江省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民医院职工,现在勃利县新起街。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址勃利县。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保险公司职工,现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告胡淑杰诉被告李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淑杰的委托代理人赵瑞凤、刘志军,被告李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淑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564.12元(15377.12元+18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0.00元(50元天x70天)、营养费3000.00元(50元日x60日)、误工费7,200.00元(1200元X6个月)、伤残赔偿金41169.00元(27,446.00元x15年x10%)、护理费9344.50元(672.25元月x2个月)、鉴定费2700.00元,手机损失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5977.62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24日12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黑K×××××号小型轿车,在勃利友谊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学府路××字交叉口处,实施向左(南)转弯时,将学府路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胡淑杰撞倒受伤,被告李某某用肇事车辆将原告胡淑杰送往勃利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挫裂伤;4、头皮血肿;5、尾部软组织挫伤;6、右侧膝关节软组织擦挫伤;7、颞下颌关节紊乱;8、颅底骨折伴听神经损伤;9、左耳钝挫伤,鼓室积液,入院治疗70天,该起事故经勃利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淑杰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肇事后我给原告垫付了5500.00元医药费,并积极看望原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强险限额内同意赔偿,超出限额外的不予承担。其它数额标准质证时候具体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1月24日12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黑K×××××号小型轿车,在勃利友谊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学府路××字交叉口处,实施向左南)转弯时,将学府路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胡淑杰撞倒受伤。勃利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淑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淑杰在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花去医药费15564.12元,被告李某某垫付医药费5500.00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胡淑杰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淑杰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淑杰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3、被鉴定人胡淑杰护理期为伤后六十日,护理人数一人。4、被鉴定人胡淑杰营养期为伤后六十日。关于原告胡淑杰主张误工费每月1200元,由勃利圣仁医院证明原告每月工资1200.00元,因11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工资停发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主张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系城镇户口,主张误工收入证明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每月工资1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手机损失费要求赔偿2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要求赔偿500.00元,原告同意保险公司赔偿500.00元,本院支持手机赔偿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每月4672.25元赔偿,2个月护理费9344.50元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护理人员隋红系城镇户口,对原告主张护理费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赔偿41169.00元(27,446.00元x15年x10%),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计算年限到评残的前几日,原告应该是66岁,即14年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胡淑杰到受伤之日计算原告为65岁,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赔偿4116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对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它主张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的医药费15564.12元、伙食补助费3500.00元(50元天x70天)、营养费3000.00元(50元日x60日)、误工费7,200.00元(1200元X6个月)、护理费9344.50元(4672.25元月x2个月)、伤残赔偿金41169.00元(27,446.00元x15年x10%)、手机损失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3277.6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淑杰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赔偿原告胡淑杰残疾赔偿金41169.00元,误工费7200.00元,护理费934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赔偿原告胡淑杰财产损失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71213.50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胡淑杰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564.12元{(医药费15564.12元+伙食补助费35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10000.00元-已给垫付医药费5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见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淑杰无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胡淑杰与被告李某某自行和解,原告胡淑杰对被告李某某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淑杰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合计人民币71213.50元。
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00元,由原告胡淑杰负担。
鉴定费2700.00元,由原告胡淑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淑平
人民陪审员 刘义
人民陪审员 吕晶

书记员: 许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