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淑明与李新中、陈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淑明
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李新中
蔡茂(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陈某
张某

原告胡淑明
委托代理人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中
委托代理人蔡茂,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张某
原告胡淑明诉被告李新中、陈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长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淑明及委托代理人叶世格,被告李新中及委托代理人蔡茂,被告陈某、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9日,被告李新中驾驶无号牌小客车自罗田县凤山镇开发区往塔山方向行驶至凤山镇三里桥红绿灯地段,与被告陈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碰撞后,又与被告张某驾驶的JMG855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该车后载原告胡淑明,本次事故致原告、被告陈某、张某受伤,三辆摩托车受损。经罗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新中负主要责任,陈某、张某负次要责任,胡淑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因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共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1840元;2、由被告方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如何确定的问题;二、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本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方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并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各分项及具体数额按原告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依法律规定确定。
原告胡淑明诉求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共5张收据,合计27892.5元(被告李新中已全额垫付);
2、后续治疗费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0000元;
3、护理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其行动能力降低而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因此而需支出的费用,确定为6580元(94天X7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罗田县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计2150元(50元/天X43天);
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确定645元(15元/天X43天);
6、鉴定费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之一,因本次交通事故有两份鉴定报告,共收费2500元,故本案中确定1250元;
7、交通费是指主要为原告受伤诊治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用,酌情确定为200元;
8、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X级(10)伤残计41680元(20840元/年X10%X20年);
9、误工费是原告事故后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减少的收入,按湖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定为10440元(180天X58元/天)。
10、精神抚慰金是对原告受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造成的后果,酌情确定为1000元。
上述10项共计101837.5元。其中,伤残部分61795元(包括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部分40042.5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按何种规定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又同时向本院起诉,且两被告所驾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赔偿金额,大于上述条例所确定的两车辆适用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10000元X2),按上述法律规定医疗费部分应按比例计算,具体为:两被告所驾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赔偿金额=原告张某医疗费用+原告胡淑明的医疗费用=8370.4元+40042.5元=48412.9元,故原告胡淑明获得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赔偿金额:20000元X40042.5元/(8370.4元+40042.5元)=16542元。
由于其他伤残部分及财产部分均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此两部分的赔偿不再按比例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李新中、陈某所驾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按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罗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新中负主要责任,张某、陈某共同负次要责任,胡淑明无责任。被告李新中、陈某所驾车辆虽未投保交强险,但按上述法律规定应首先各自在相当于本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因本案责任明确,故确定交强险内由被告李新中承担70%责任、陈某承担30%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张某属同车人员,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确定由被告李新中承担60%责任、被告陈某承担20%责任、被告张某承担20%责任比例分别赔偿。
原告胡淑明的总损失101837.5元,各赔偿义务人按下列顺序及数额赔偿:
1、伤残部分61795元,由被告李新中赔偿43256.5元(61795元X70%),被告陈某赔偿18538.5元(61795元X30%);
2、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部分16542元,由被告李新中赔偿11579.4元(16542元X70%),由被告陈某赔偿4962.6元(16542元X30%);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部分23500.5元(40042.5元-16542元),由被告李新中赔偿14100.3元(23500.5元X60%),由被告陈某赔偿4700.1元(23500.5元X20%),由原告张某赔偿4700.1元(23500.5元X20%)。
为避免诉累,被告李新中向原告先行支付的医疗费元在履行时据实扣减。
庭审中,被告李新中认为自己的车辆损失2900元应由张某和陈某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李新中的诉求属另一种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裁判,但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淑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1837.5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新中赔偿68936.2元(43256.5元+11579.4元+14100.3元),先行支付的医疗费27892.5元在履行时据实扣减;由被告陈某赔偿28201.2元(18538.5元+4962.6元+4700.1元),由被告张某赔偿4700.1元。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李新中负担540元,被告陈某负担180元,被告张某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9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以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如何确定的问题;二、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本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方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并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各分项及具体数额按原告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依法律规定确定。
原告胡淑明诉求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共5张收据,合计27892.5元(被告李新中已全额垫付);
2、后续治疗费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0000元;
3、护理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其行动能力降低而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因此而需支出的费用,确定为6580元(94天X7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罗田县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计2150元(50元/天X43天);
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确定645元(15元/天X43天);
6、鉴定费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之一,因本次交通事故有两份鉴定报告,共收费2500元,故本案中确定1250元;
7、交通费是指主要为原告受伤诊治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用,酌情确定为200元;
8、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X级(10)伤残计41680元(20840元/年X10%X20年);
9、误工费是原告事故后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减少的收入,按湖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定为10440元(180天X58元/天)。
10、精神抚慰金是对原告受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造成的后果,酌情确定为1000元。
上述10项共计101837.5元。其中,伤残部分61795元(包括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部分40042.5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按何种规定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又同时向本院起诉,且两被告所驾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赔偿金额,大于上述条例所确定的两车辆适用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10000元X2),按上述法律规定医疗费部分应按比例计算,具体为:两被告所驾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赔偿金额=原告张某医疗费用+原告胡淑明的医疗费用=8370.4元+40042.5元=48412.9元,故原告胡淑明获得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赔偿金额:20000元X40042.5元/(8370.4元+40042.5元)=16542元。
由于其他伤残部分及财产部分均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此两部分的赔偿不再按比例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李新中、陈某所驾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按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罗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新中负主要责任,张某、陈某共同负次要责任,胡淑明无责任。被告李新中、陈某所驾车辆虽未投保交强险,但按上述法律规定应首先各自在相当于本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因本案责任明确,故确定交强险内由被告李新中承担70%责任、陈某承担30%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张某属同车人员,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确定由被告李新中承担60%责任、被告陈某承担20%责任、被告张某承担20%责任比例分别赔偿。
原告胡淑明的总损失101837.5元,各赔偿义务人按下列顺序及数额赔偿:
1、伤残部分61795元,由被告李新中赔偿43256.5元(61795元X70%),被告陈某赔偿18538.5元(61795元X30%);
2、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部分16542元,由被告李新中赔偿11579.4元(16542元X70%),由被告陈某赔偿4962.6元(16542元X30%);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部分23500.5元(40042.5元-16542元),由被告李新中赔偿14100.3元(23500.5元X60%),由被告陈某赔偿4700.1元(23500.5元X20%),由原告张某赔偿4700.1元(23500.5元X20%)。
为避免诉累,被告李新中向原告先行支付的医疗费元在履行时据实扣减。
庭审中,被告李新中认为自己的车辆损失2900元应由张某和陈某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李新中的诉求属另一种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裁判,但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淑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1837.5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新中赔偿68936.2元(43256.5元+11579.4元+14100.3元),先行支付的医疗费27892.5元在履行时据实扣减;由被告陈某赔偿28201.2元(18538.5元+4962.6元+4700.1元),由被告张某赔偿4700.1元。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李新中负担540元,被告陈某负担180元,被告张某负担180元。

审判长:聂长明

书记员:张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