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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保定市分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南郑县。
被告南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曲阳县,电话:1372225968。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保定市分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地址:保定市曲阳县野北村,组织机构代码:67603758-3,电话:95518,13833237986。
负责人李铁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保定市分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申请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保定市分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8时30分许,胡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112国道堂二里镇翠林弯路口与南某某停在公路北侧的冀F×××××冀F7W2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胡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某被送往天津市第一中心急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0106.75元,经诊断为:1、额骨右侧骨折,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出血,4、双侧脑挫裂伤等。治疗期间原告主张交通费2100元。
2016年7月25日、27日,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两次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精神障碍,符合“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九级伤残;外伤致左侧额颞部急性硬模下血肿,双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并行左侧额颞部急性硬模下血肿清除术,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支付鉴定费5154元
原告胡某某系农村居民。
事故发生前,原告胡某某及其护理人韩冰在霸州市胜芳镇黎洋玻璃加工厂工作,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护理人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原告、护理人月收入3300元。
被告南某某停在公路北侧的冀F×××××冀F7W2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保定市分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南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原告胡某某收到南某某给付原告保险外赔偿20000元,原告胡某某不再向被告南某某主张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南某某停在公路北侧的冀F×××××冀F7W2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保定市分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保定市分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南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南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原告胡某某收到南某某给付原告保险外赔偿20000元,原告胡某某不再向被告南某某主张赔偿”,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0106.75元;2、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天=1500元,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年×11051元/年×23%=50834.6元,此主张系数过高,本院酌定伤残系数为22%,即残疾赔偿金为20年×11051元/年×22%=48624.4元;5、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此主张过高,本院酌定7000元;6、护理费60天×110元/天=6600元;7、原告主张误工费180天×110元/天=19800元,此时间过长,本院酌定150天,即误工费为150天×110元/天=165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2100元,此费用过高,本院酌定1200元;9、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5154元;以上合计97885.15元。以上款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保定市分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辩称的对“误工费、护理费、无劳动合同,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了“加盖公章的误工证明、护理证明、营业执照、护理人身份证、工资表”,可以证实劳动关系的存在,能够证实原告误工损失、及护理费情况,原告的主张应当予以相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保定市分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10106.75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2806.75元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624.4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16500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合计89924.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南某某自行达成和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南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1258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2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1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 旭

书记员:张宝旺 帐户:霸州市人民法院 帐号:04×××25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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