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海龙,男,1977年6月13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通城县大坪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崇阳县风顺采石场(以下简称风顺采石场),住所地:崇阳县沙坪镇。
负责人:张月明,风顺采石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华,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德良,男,汉族,1951年8月14日出生,湖北省崇阳县人,风顺采石场股东,住崇阳县肖岭乡。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认为,一、本案被上诉人风顺采石场委托上诉人胡海龙的事项是代为递交18张碎石收条给案外人蒋胜招还是委托上诉人胡海龙代其向案外人蒋胜招收取18张碎石收条中的碎石款的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风顺采石场交付给上诉人胡海龙的18张碎石收条中对供应碎石的主体(亦是收取碎石款的主体)是否作出了明确认定的事实不清;三、上诉人胡海龙持被上诉人风顺采石场交付的18张碎石收条向案外人蒋胜招收款是否具备适格的主体资格,案外人蒋胜招对上诉人胡海龙代替被上诉人风顺采石场收款的行为是否认可的事实不清;四、本案争议的18张碎石收条中碎石的价格和结算依据不明;五、被上诉人风顺采石场或者上诉人胡海龙是否向案外人蒋胜招收取了本案争议的碎石款的事实不清;六、与本案被上诉人风顺采石场发生碎石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对象是案外人蒋胜招,相关碎石价格、结算、碎石款的给付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均与案外人蒋胜招相关联,应追加蒋胜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审应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依法予以裁判。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胡海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熊 魁 审判员 余 杰 审判员 杨荣华
书记员:肖少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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