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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海龙、吴某某等与湖北省通城县石南镇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海龙。
原告吴某某(又名吴明财)。
原告胡姣龙。
原告胡三保。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通城县石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樊小珍,镇长。
委托代理人徐水平,石南武装部部长。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敏,石南镇司法所所长。

原告胡海龙、吴某某、胡姣龙、胡三保与被告湖北省通城县石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南镇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龙、吴某某、胡姣龙、胡三保,被告石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水平,吴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6年7月3日通城县工商局与被告石南镇政府签订《售房协议》,将原石南工商所土地使用面积2050平方米转让给石南镇政府,通城县工商局与被告石南镇政府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转让过户手续,被告石南镇政府在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才享有对该块土地处分的权利。2008年5月9日被告石南镇政府在未取得该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与四原告签订《原工商所空闲招商协议》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四原告,被告石南镇政府系无权处分行为,其双方签订的《原工商所空用招商协议》无效。故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四原告提供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一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海龙、吴某某、胡姣龙、胡三保对被告石南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5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海明 审 判 员  程杨仲 人民陪审员  金新民

书记员:徐瑱 附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七十八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基本内容】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变更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下列民事行为无效,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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