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本县。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本县。
原告:胡姣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本县。
原告:胡三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本县。
上述四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本县。
第三人:通城县石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毛俊祥,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吴敏,系通城县石南镇司法局干部。
原告胡海龙、吴某某、胡姣龙、胡三保与被告吴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上述四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1日下达了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四原告不服裁定,上诉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3月6日下达了(2016)鄂12民终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裁定,指定通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指定本院审理后,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少云,第三人通城县石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吴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我们2007年9月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竟得通城县石南镇南大公路原工商所的土地,合同签订后,因该镇社区居民“扯皮”,通过石南镇政府多次协商,石南镇政府又决定将原工商所后面空闲地以15万元价格一并出让给我们,并且约定由通城县石南镇人民政府提供产权证。但是我让我们没有想到的是,我们房屋建好后,以被告吴某某为首的社区居民擅自动工建设和堵塞其房屋通道,使我们现在不能通行。因此,只好具状于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拆除已建造的“石脚”,并恢复进出通道原状。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在一审时辩称:涉案土地与原告无关,其起诉与上诉均无法律依据。
第三人通城县石南镇人民政府辩称:本案原告起诉是排除妨害纠纷,我政府未授权被告填土建造“石脚”堵塞通道,所以本案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四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四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原工商所空闲地招商协议书,原工商所征地再次补偿协议书及收条,欲证明四原告为了解决矛盾纠纷,再次对征地进行了补偿;3.现场照片,欲证明现在四原告进出通道被堵塞的情况;4.(2016)1222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第三人石南镇政府办理争议土地的证件。
被告吴某某、第三人通城县石南镇人民政府未提供新的证据。
因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的权利。第三人通城县石南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所以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以及开庭时双方认可的事实,本案可以确认的基本事实如下:2003年原石南镇工商所撤销,2006年7月3日通城县工商局与第三人石南镇政府签订《买卖售房协议》,将原石南工商所(房屋建筑面积736.92平方米,土地面积为2050平方米)以25万元价格转让给石南镇政府。2007年8月6日,第三人石南镇政府以底价55万元将该房屋建筑面积645平方米委托通城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拍卖,四原告以竞价72万元成交。四原告买下该房屋后通城县国土资源局为其分产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2008年5月19日,四原告与第三人石南镇政府又签订《原工商所空闲地招商协议》,第三人石南镇政府将原工商所空闲地以价格15万元转让给四原告。石南镇石南社区七、八组居民得知情况后,认为涉案土地系其集体土地,当年因政府需要被征收,现政府收回及拍卖,应对七、八组居民进行补偿,因此产生矛盾纠纷。在此情况下,通过多次协商,2008年5月19日通城县石南镇人民政府与石南社区七、八组居民代表签订《原工商所征地再次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
再次对乙方
补偿人民币130000元整。整个原工商所所有土地使用权一次性买断,乙方子孙后代永不反悔,(四至界限,东与信用社相邻,西与吴继风相邻,南方是该组水田,北邻公路);二、原工商所沿街门面必须留6.5米通道一个,后面空地必须建一个农贸市场,如未建好市场或管好市场,七、八组经营户有权在通道或空闲搭棚经营;三、乙方石南社区七、八组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干涉甲方石南镇政府对原工商所土地及房产的合法处置。”同时第三人石南镇政府与四原告又签订协议(原工商所空闲土地招商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石南镇政府)将原工商所空闲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上述四原告),乙方负责建好一个永久农贸市场,农贸市场所有权归乙方,转让费150000元,石南社区协议管理,市场管理收入社区分得30%;二、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三、乙方必须在2008年12月底建成农贸市场,否则社区居民在通道及空闲地搭棚经营由乙方负责;四、土地四至。”2018年5月30日以吴某某、胡定国、吴中华、胡建新作为代表收取了原工商所再次补偿款130000元,并证明该款已分给七、八组居民。同时说明在原工商所沿街门面必须留一个6.5米宽通道,但是该通道实际为原工商所大门通道,四原告分别在该通道两侧建起临街门面及楼房,用于生活和经营,在石南工商所的空闲地上做了一个低于街面农贸市场,农贸市场的地上部分做成商品房进行出售。石南社区七八组部分居民认为原工商所空闲地并未按约定要求建成农贸市场,农贸市场未投入使用,没有产生经济收入为由,以被告吴某某为主的部分居民将6.5米宽的通道填土落基石改建成临街门店用于经营,导致后面楼房住户无法通行而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土地被人民政府征收后,可以认为已经转化为国有土地性质,该土地原所有人不再对该土地享有权利。第三人石南镇人民政府与四原告签订的《原工商所空闲地招商协议》为有效合同,并且四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在该土地上建成农贸市场以及楼房。虽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但是四原告对其农贸市场和楼房实际占有和使用,作为一个事实状态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四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及七、八组居民在占用通道上保持通行、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法律支持。至于第三人石南镇政府同社区七、八组所签订的协议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起诉。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吴某某组织有关人员自行撤除通道内有关阻碍物,并停止一切经营活动;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全部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谌石如
审判员 袁金华
人民陪审员 王双全
书记员: 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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