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吕立朝(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灵某某中西医结合医院
牛玉国
杨伟(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吕立朝,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某某中西医结合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振山,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牛玉国,该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伟,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灵某某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竹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吕立朝,被告灵某某中西医结合医院委托代理人牛玉国、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处就医,进行了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部分螺丝松动、退出、断裂,因被告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缺陷,使原告另行就医,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某某中西医结合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35826.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362元,由被告灵某某中西医结合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处就医,进行了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部分螺丝松动、退出、断裂,因被告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缺陷,使原告另行就医,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某某中西医结合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35826.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362元,由被告灵某某中西医结合医院负担。
审判长:王秀竹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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