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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叶某、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龙宗柱(嘉某县簰洲湾镇法律服务所)
叶某
毛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
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某县人。
委托代理人龙宗柱,嘉某县簰洲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某县人,驾驶员。
被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某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住所地:嘉某县鱼岳镇沙阳大道182号。组织机构代码:72207971-8。
负责人许万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叶某、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宗柱、被告叶某、毛某某、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庭审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11,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三被告请求法院根据其治疗住院情况对交通费依法核定。本院将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中以收条形式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被告对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嘉某县鱼岳镇茶庵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居住满一年。本院经审核认定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的工资收入证明没有连续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毛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叶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2日8时许,被告叶某驾驶鄂L72773中型货车从湖北元阳食品公司沿园区一路往京珠连接线方向行驶,8时20分许行驶至园区一路和嘉某大道交叉红绿灯路口段遇原告胡某某驾驶无号牌微型货车从东岭尚城沿嘉某大道往园区二路方向行驶,因被告叶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原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致两车相撞,造成被告叶某和原告胡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某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分别在湖北省人民医院及嘉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165411.64元。2015年8月9日,嘉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同年11月5日,嘉某县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某某所受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Ⅷ级伤残,后续复查及治疗费6000元,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00日,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900元。被告叶某驾驶的鄂L72773中型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毛某某,被告叶某为其雇请的司机,被告毛某某为肇事车辆鄂L72773中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毛某某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预支了1万元赔偿给原告胡某某,后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某和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毛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毛某某为肇事车辆鄂L72773中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及生活来源都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即24852元/年×20年×30%=149112元。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1411.64元(含已发生的医疗费165411.64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2、护理费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按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4、营养费510元(15元/天×34天);5、误工费5081.9元(1524.57元/月÷30天/月×100天);6、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酌定1500元;8、残疾赔偿金149112元。以上合计335938.1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1万元,余额220938.1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即110469.06元。以上合计230469.06元。扣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万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仍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0469.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12万元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469.06元,以上两项合计230469.06元,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万元,余款220469.06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原告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某和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毛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毛某某为肇事车辆鄂L72773中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及生活来源都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即24852元/年×20年×30%=149112元。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1411.64元(含已发生的医疗费165411.64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2、护理费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按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4、营养费510元(15元/天×34天);5、误工费5081.9元(1524.57元/月÷30天/月×100天);6、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酌定1500元;8、残疾赔偿金149112元。以上合计335938.1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1万元,余额220938.1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即110469.06元。以上合计230469.06元。扣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万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仍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0469.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12万元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469.06元,以上两项合计230469.06元,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万元,余款220469.06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原告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文胜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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