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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海某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海某,女,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宁长春,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胡海某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观光,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宁长春,被告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16日,被告李某驾驶其所有的冀FXXYXX号小型轿车沿涞源县阁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旧县医院东侧路段时,与孙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孙某某及车上人员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驾车逃逸,本次交通事故经涞源县交警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只好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补、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包含当庭增加诉讼请求2000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口头辩称,1、针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2、我方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法院判定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3、原告的主张数额以当庭核实和质证意见为准,不认可5万元。
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口头辩称:1、因肇事车辆驾驶员李某在事故发生时有驾车逃逸现象,根据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第六条第六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和驾驶人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付。所以根据原告的起诉,我司只在交强险项下赔付。2、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一致。原告胡海某受伤后被送往涞源县医院治疗67天(2016年9月16日-2016年11月22日),其被诊断为:1、右大腿皮肤挫裂伤,2、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4、头皮裂伤,5、左额面部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13311.85元。后因原告存在外伤,到涞源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打破伤风,花费医疗费500元。又因被告李某涉嫌刑事犯罪,交警委托对原告的伤情在涞源县医院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胡海某系城镇居民,其住院期间由韩某某护理,韩某某在涞源县某某商品市场租赁柜台从事布匹经营。
另查明,被告李某系肇事车辆冀FXXYXX号小型轿车的肇事司机兼实际车主,被告李某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9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涞源县某某商品市场出具的证明,水云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收条,护理人员韩某某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复印病历票据;被告李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被告保定市分公司提供的投保提示、投保单正本两页、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投保人声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胡海某与被告李某、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胡海某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冀FXXYXX号肇事车辆的肇事司机兼实际车主均为被告李某,其应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定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李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是其提交的保单仅能证明被告李某投保的事实,投保提示并没有在保单上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标识以提醒投保人注意,免责声明中内容模糊,不足以证实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李某、被告保定市分公司认为原告胡海某存在过度治疗、挂床现象的辩解意见,由于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根据涞源县医院出具的病历及结账汇总清单中显示原告胡海某确实住院67天,故本院对被告李某、被告保定市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保定市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免赔主张,且该费用系本案所实际产生的必须费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故原告胡海某所获赔偿项目及标准: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为13811.85元,被告保定市分公司认为破伤风费用500元不产生于涞源县医院、不属于医疗费范围而对该费用不认可,考虑到原告皮肤裂伤等伤情,确需打破伤风,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胡海某共住院6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67天=6700元。
3、营养费:原告胡海某共住院67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67天=335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误工费16328元,但是原告仅提供涞源县某某商品市场出具的证明及租赁费收据,该证明上没有证明人签名,亦未提供营业执照,这两个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从事布匹经营。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3个月误工费,由于涞源县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上并没有载明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胡海某系城镇居民,故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26152元÷365天×67天=4801元。
5、护理费:原告胡海某住院期间由韩某某护理,韩某某在涞源县某某商品市场租赁柜台从事布匹经营,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2000元护理费,由于原告在涞源县医院住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上并没有载明出院后一人护理及护理期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按照2016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每天104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4元×67天=6968元。
6、鉴定费:800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其提交票据均为定额连号票据,且未注明起止时间、地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医治情况,确需花费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
以上七项共计36830.85元。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胡海某及孙某某(已另案处理)受伤,因此本案中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赔付原告胡海某医疗费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由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故本案不再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XXY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海某医疗费5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169元;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海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861.85元,以上共计36030.85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海某鉴定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胡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承担375元,由原告胡海某承担15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志刚

书记员: 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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