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丽某,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张晓丽,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金丽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4)梅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6时许,胡某某与金丽某父亲金明才因卸牛舍大门之事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发生厮打,造成金明才面部损伤,胡某某又持赶牛的鞭子至红星农场奶站内,对金丽某及其母亲王桂华进行殴打,造成金丽某头部外伤。金丽某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左顶部头皮挫伤;3、面部多处擦皮伤;4、颈部外伤;5、腰部外伤;6双上肢软组织挫伤;金丽某在该院住院21天后出院。梅里斯公安分局对胡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天及罚款500.00元的处罚。金丽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胡某某赔偿医疗费4,535.00元、护理费4,400.00元、误工费5,800.00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交通费1,427.00元。以上事实有金丽某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及诊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胡某某因与金丽某家人发生口角,继而殴打金丽某,造成金丽某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庭审中胡某某放弃对金丽某所受伤害与胡某某行为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虽然胡某某辩称未对金丽某进行殴打,但公安机关已经对其打伤金丽某的事实进行认定,胡某某又放弃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对胡某某的违法事实予以确认。关于金丽某的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4,535.00元,护理费按我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135.00元计算为2,970.00元,误工费按我省2013年农业行业日工资65.00元计算28天为1,820.00元,住院伙食费每日100.00元为2,100.00元,交通费金丽某主张过高,原审法院支持200.00元,金丽某经济损失共计为11,6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某某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金丽某医疗费等共计11,625.00元;二、驳回金丽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00元,由胡某某负担90.00元,金丽某负担147.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胡某某打伤金丽某的事实,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齐梅公(莽)行罚决字(2014)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胡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胡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同时,还应向金丽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胡某某虽主张金丽某住院期间的用药不合理,但胡某某未对金丽某受伤与其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申请鉴定,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胡某某赔偿金丽某的损失数额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明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代理审判员 王 松
书记员:于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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