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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张晓丽,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未出庭)。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伟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以建公司为由,分两次向原告胡某某借款共计100000.00元,双方约定一周后返还。还款期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后被告承诺按月利3分计息,其间被告王某某还原告50000.00元,余额本金500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从2015年3月起至今利息23500.00元,合计73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王某某出具欠据原件与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1月11日和2013年11月12日分两次向原告胡某某借款,每次50000.00元,合计共100000.00元。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王某某欠款一事,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和2015年11月1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两次,每次50000.00元,共借款100000.00元,约定一周后返还。还款期到后被告未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返还借款50000.00元,剩余50000.00元以月利2分计息,从2013年3月起计算至判决止。并原告代被告交住院人情费2500.00元,两项合计669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应该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借款669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7.50元,减半收取818.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鲁伟民

书记员: 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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